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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昌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再審被告  映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 22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28214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 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 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60年台抗 字第68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係因送達時正值再審原告進行改組之際,因收受文件 之僱員一時未查,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再審原告,致不及 聲明異議,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之時間,亦即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當 時址設地址即桃園縣○○鄉○○路○○段○○○ 巷○○○ 號,由 受僱人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02 南12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則 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12月16日確定,計算再審期間應至 101 年1 月16日屆滿(本院按:101 年1 月15日為星期日) ,再審原告卻遲至103 年1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顯已遲誤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所規定之再審期間甚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不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伊僱用 人於收受送達後,未將支付命令交付予伊,致伊不知有本件 支付命令存在而未及聲明異議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 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依此 ,系爭件支付命令於送達其僱用人時,無論有無轉交、何時 轉交予再審原告,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綜上,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且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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