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昌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國政
再審
被告 映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
22日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28214 號確定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
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
其不變期間,即應依
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
要旨、60年台抗
字第688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
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係因送達時正值再審原告進行改組之際,因收受文件
之僱員一時未查,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再審原告,致不及
聲明
異議,為此,
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
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之時間,亦即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
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當
時址設地址即桃園縣○○鄉○○路○○段○○○ 巷○○○ 號,由
受僱人收受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02 南12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則
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12月16日確定,計算再審期間應至
101 年1 月16日屆滿(本院按:101 年1 月15日為星
期日)
,再審原告卻遲至103 年1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
可憑,顯已遲誤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所規定之再審期間甚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亦不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伊僱用
人於收受送達後,未將支付命令交付予伊,致伊不知有本件
支付命令存在而未及
聲明異議云云,
惟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
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
非所問,依此
,系爭件支付命令於送達其僱用人時,無論有無轉交、何時
轉交予再審原告,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
要屬無據。綜上,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且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