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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俊宏 再審被告  滙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03 年4 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 審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提起再審,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證人張佩玲於原審證稱略以:後來因擔心錢卡在履約帳戶 ,只好簽立解約協議書。足證雙方並非合意解除,而是有 主觀原因。且證人曾多次對再審原告稱,存證信函皆是再 審被告指使而為,如不照做,將沒收履約保證專戶之價款 ,而以此請求再審原告簽立解除協議書,只為保障履約保 證帳戶的錢不被仲介沒收,並不作他用,故此解除協議並 不能作為合意解除,而是買方哀求再審原告保護自己金錢 無奈之舉。 (二)再審原告簽立委託契約書第7 條第9 項,乙方(即再審被 告)於仲介買賣成立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 關過戶及貸款手續,故判決理由所稱:「上訴人既已為被 上訴人媒介買賣契約成立,即得請求服務報酬。」並不成 立。 (三)委任契約書中所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 賣方仍應給付服務報酬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 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既已違法 ,又怎可作為判決理由。 (四)依民法第571 條,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賠償費用。再 審被告之特約代書沈維剛多次擬稿發存證信函於再審原告 ,作一切有利於買方之事由,直至解除契約,已傷害再審 原告利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 賠償費用。 (五)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接到判決書,在同年月19 日上網期間無意發現在之前之履約保證公司網站查詢到再 審被告已於101 年3 月15日先行領取賣方服務費,則既然 已領取,其後聲請支付命令,乃至訴訟,是否已經違法。 今既發現上述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案件明細資 料之新證據,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 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 已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 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 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 ,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一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 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 ,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 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以上開(一)至(二)之理由,均已於上訴主張 其事由,自難認與首開規定相符,且原確定判決是否採信 證人張佩玲之證詞,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原確定 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認定 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 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 ,並無違誤,難認其適用該判例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違反判例、解釋,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雖又以上述(三)、(四)點理由提起再審,然 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再審 原告雖指稱本件委任契約約定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無效,以及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571 條有違反誠實信用方 法,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賠償費用云云。然查,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則 再審原告既遲未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法院自無庸審酌論斷,故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規錯誤自非有據。 (三)再審原告雖又提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案件明 細列印資料一紙(下稱履保帳戶明細),並主張再審被告 先行領取賣方服務費,而為新事實及新證據等語。惟查,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履保帳戶明細顯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始能為再審原告於103 年 4 月19日上網查得,然再審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在原確 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或使用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再審原告以履保帳戶明細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四)再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列印資料,雖列明於 101 年3 月15日賣方服務費─先行領取,支出35萬元等文 字,然其上亦載明於101 年5 月28日服務費回存,收入35 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 頁)。是以,由該明細列印資 料可知,縱服務報酬35萬元曾在101 年3 月15日支出,然 已於101 年5 月28日回存至該履約專戶,而無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已經再審被告領取完畢之情形。又查,再審原告 與第三人即買方葉文麟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其等 合意解除,再審原告並同意葉文麟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中之 房屋買賣價金520 萬元整(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41 號卷第22頁),且觀諸履保帳戶明細也以支出5,198,337 元結清專戶(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葉文霖業自該履保 帳戶領取約定之款項,自無可能由再審被告從中領取35萬 元服務報酬。故此一明細雖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 ,然再審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 提出或使用之事由,況縱加斟酌該履保帳戶明細,仍不能 認本件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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