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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陳俊宏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滙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日 本院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 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 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 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 或增至150 萬元;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3 項、第481 條、第 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 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 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 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之再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教示欄固然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既不得上 訴,則教示欄縱屬記載錯誤,本件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可 上訴第三審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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