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陳俊宏
被
上訴人
即再審
被告 滙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日
本院第二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
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前項上訴及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
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
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
或增至150 萬元;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第1 、3 項、第481 條、第 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
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
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依
前揭規定,本件關於
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之再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故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教示欄固然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既不得上
訴,則教示欄縱屬記載錯誤,本件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可
上訴第三審之權利,
附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