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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俊宏 再審被告  滙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教示欄「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教示欄「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顯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之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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