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俊宏
再審
被告 滙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教示欄「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教示欄「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顯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之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