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廣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志強
被
上訴 人 鍾富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
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被
上訴人所協助整理之財務報表僅屬一般性流水報表,非屬會
計師或記帳師所製作之專業報表,亦毋需具備相關證照。況
兩造並未商定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財務報表之
報酬,故上訴人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紅包感謝金由訴
外人簡文富轉交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固指稱原判決不當之處,
惟
上訴理由中並未明確指摘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揭示原判
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
3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在卷
可稽,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
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從而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