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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廣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志強 被 上訴 人 鍾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 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被 上訴人所協助整理之財務報表僅屬一般性流水報表,非屬會 計師或記帳師所製作之專業報表,亦毋需具備相關證照。況 兩造並未商定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財務報表之報酬,故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紅包感謝金由訴 外人簡文富轉交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固指稱原判決不當之處,惟 上訴理由中並未明確指摘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揭示原判 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 3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 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從而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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