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營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進仕
被
上訴 人 黃偉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71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爰於法定
期間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
理
合先行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上訴等語。
惟並未為
上訴聲明。
三、
經查:上訴人係法定期間內於103 年5 月13日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
可憑;而上
訴人上訴非但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僅表明「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先行准予上訴」之如上述意旨而已,
迄今(103 年6 月9 日)已逾20日,尚未提出理由書於原審
或本院,此有原審檢附卷宗
可按,依上述規定,
無庸命上訴
人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遑論上訴人提起
本件,有以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