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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營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仕 被 上訴 人 黃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71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理 合先行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上訴等語。並未為上訴聲明。 三、經查:上訴人係法定期間內於103 年5 月13日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可憑;而上 訴人上訴非但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僅表明「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先行准予上訴」之如上述意旨而已, 今(103 年6 月9 日)已逾20日,尚未提出理由書於原審 或本院,此有原審檢附卷宗可按,依上述規定,無庸命上訴 人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遑論上訴人提起本件,有以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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