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政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騰瑞
被
上訴人 羅榮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
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
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 號
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
資遣費及工資固非無據,
然其另積欠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681元,上訴人
以此與被上訴人資遣費之抵銷,原審法院未予採納,亦未說
明不予抵銷之原因,自有未洽。另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預告將於102 年8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給予被上
訴人20餘日之預告
期間,並於102 年7 月26日、8 月9 日及
8 月14日給予被上訴人謀職假,且照給工資,有出勤
記錄表
為證,上訴人應毋庸給付預告工資,原審判決逕以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
所載調解日期在被上訴人離職後為由,謂無從認定
上訴人已預告終止,自屬率斷等語。
並聲明:⑴原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稱原審未審酌其抵銷
抗辯及有無預告終
止之認定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
況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
前揭抵銷抗辯,
惟其
嗣撤回之(見
103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則
原判決不予論駁,確屬適法;另遍尋卷內,亦不見上訴人所
謂「出勤記錄表」,上訴人
猶執其詞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
摘;另原審法院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前開抵銷抗
辯或出勤記錄表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於本院再行提出。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俱
難謂其已經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
見其未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
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