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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宏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泓 被 上訴人 李汪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2 日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承包之越南水泥廠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板模幹部,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7 萬元,且赴越南工作之手續費及雜支費均由上訴人負 擔(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上訴人於99年4 月起即未按期 給付工資,於99年6 月給付越南盾5,000 萬元(折合新臺幣 約為7 萬2000元),99年10月11日給付伊越南盾5000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為7 萬2000元),99年12月22日給付美金25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 萬2750元),共計給付22萬6750(計 算式:7萬2000+7 萬2000+7 萬2750=22萬6750元),尚積 欠工資33萬2500元未給付【計算式: (7 萬×8 )-22 萬67 50=33萬25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蘇德華,而非受上訴 人僱用。雖被上訴人之工資係由訴外人陳建泓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父親給付,惟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應為6 萬元,且 被告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等語,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33萬2500元,尚應扣除已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機票及當 地政府規費25萬6309元、借支款項22萬3215元、被上訴人指 示其女友即訴外人陳氏紅向上訴人領取之薪資15萬1786元, 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稅金5 萬8025元,上訴人溢付被 上訴人2 萬8335元,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500元, 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5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陳建泓與蘇德華合夥,由上訴人承攬 幸福水泥公司在越南之水泥廠興建工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父陳建泓代表上訴人在越南負責施作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在上訴人承包之 越南水泥廠興建工程擔任板模幹部。 ㈢被上訴人任職越南期間之薪資均由陳建泓支付。被上訴人於 99年1月至同年3月均領取7萬元之薪資。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4 月至11月積欠之薪資33萬 25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之間具有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 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並至越南服勞務等 語,而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期間至越南從事板 模工作,然否認曾僱用被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 訴外人蘇德華云云,經查證人蘇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公司的負責人就是陳建泓的女兒,該公司的工地事項越南 的工作都是由陳建泓負責,算是被告在越南的代表,他在越 南就是老闆,被上訴人在越南進行土木工程工作均要聽從陳 建泓之指揮,在越南期間薪資亦由陳建泓支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核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越南 工作期間除99年1 月的薪資是由蘇德華轉交外,其餘均是由 其直接將薪水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以工作的時間進行 報酬的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81頁背面)。足 認被上訴人在越南從事板模工作,須服從上訴人在越南之代 表陳建泓之指揮監督,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者亦為陳建泓,亦 即被上訴人於,非蘇德華。綜上,參酌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 ,被告公司指派陳建泓負責系爭工程,包含對系爭工程所屬 勞工之指揮監督及薪資數額之決定及發給均為陳建泓之權限 等情,是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是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乙節,應 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7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7 萬元等語,核與負責系爭工程測 量工作之證人王天助於原審證稱: 當時約定每月工資7 萬元 ,且一起到越南的4 人工資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 面、第51頁),及證人蘇德華證稱: 伊依照一般行情,告訴 被上訴人,去越南工作月薪7 萬元,在99年農曆過年前,伊 在越南告知陳建泓被上訴人薪資每月7 萬元時,陳建泓說既 然已經答應,那就前3 個月7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第27頁),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陳:不爭執 原告月薪7 萬元,並稱係因原告自己煮飯,所以本來陳建泓 在臺灣時,答應給付原告月薪6 萬元,到越南後始調整為月 薪7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堪信原告於前開期 間每月工資為7 萬元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月薪為6萬元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4 月至11月積欠之薪資33萬25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依 兩造之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7 萬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倘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期間之工資,及代 墊各項支出,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 其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 99年4 月至11月之工資共33萬2500元【計算式: (7 萬×8 )-22萬6750=33萬25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已 給付被上訴人積欠工資並代墊相關費用,已溢付2 萬8335元 等情,則應由上訴人就清償及代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溢領2 萬8335元,並未積欠原告工資云云, 無非以陳建泓在未載年份,僅印有日期之記事紙上製作之資 料及李汪鎧應付稅金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 ),然觀諸該記事紙,其上僅記載「陳氏紅5000萬」、「李 汪鎧2000萬」、「阿紅500 萬」,除此之外並無被上訴人之 簽收,且證人蘇德華亦證稱:並無與被上訴人約定,到越南 工作的手續費、雜支費要由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上訴人亦自陳:其所提出越南會計人員製作之各項表格 ,因時間久遠,無法與其主張之應扣金額相勾稽(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溢付之金額為3 萬3826 元(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後復改稱溢付之金額為2 萬83 35元,前後矛盾不一,難以此即認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積欠之工資及代墊各項款項。上訴人僅提出陳建泓單方製作 之文書,無法提出原告簽收之單據及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 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 工資33萬2500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3萬2500元,及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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