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宏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泓
被
上訴人 李汪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2 日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承包之越南水泥廠新建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之板模幹部,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7 萬元,且赴越南工作之手續費及雜支費均由上訴人負
擔(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上訴人於99年4 月起即未
按期
給付工資,於99年6 月給付越南盾5,000 萬元(折合新臺幣
約為7 萬2000元),99年10月11日給付伊越南盾5000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為7 萬2000元),99年12月22日給付美金25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 萬2750元),共計給付22萬6750(計
算式:7萬2000+7 萬2000+7 萬2750=22萬6750元),尚積
欠工資33萬2500元未給付【計算式: (7 萬×8 )-22 萬67
50=33萬25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蘇德華,
而非受上訴
人僱用。雖被上訴人之工資係由訴外人陳建泓即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之父親給付,
惟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應為6 萬元,且
被告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等語,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33萬2500元,尚應扣除已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機票及當
地政府規費25萬6309元、借支款項22萬3215元、被上訴人指
示其女友即訴外人陳氏紅向上訴人領取之薪資15萬1786元,
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稅金5 萬8025元,上訴人溢付被
上訴人2 萬8335元,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500元,
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500元,並
依職權為
假執
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陳建泓與蘇德華合夥,由上訴人
承攬
幸福水泥公司在越南之水泥廠興建工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父陳建泓代表上訴人在越南負責施作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在上訴人承包之
越南水泥廠興建工程擔任板模幹部。
㈢被上訴人任職越南
期間之薪資均由陳建泓支付。被上訴人於
99年1月至同年3月均領取7萬元之薪資。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4 月至11月積欠之薪資33萬
2500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之間具有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
雇主
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
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並至越南服勞務等
語,而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期間至越南從事板
模工作,然否認曾僱用被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
訴外人蘇德華
云云,
經查證人蘇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公司的負責人就是陳建泓的女兒,該公司的工地事項越南
的工作都是由陳建泓負責,算是被告在越南的代表,他在越
南就是老闆,被上訴人在越南進行土木工程工作均要聽從陳
建泓之指揮,在越南期間薪資亦由陳建泓支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
核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越南
工作期間除99年1 月的薪資是由蘇德華轉交外,其餘均是由
其直接將薪水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是以工作的時間進行
報酬的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81頁背面)。足
認被上訴人在越南從事板模工作,須服從上訴人在越南之代
表陳建泓之指揮監督,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者亦為陳建泓,亦
即被上訴人於,非蘇德華。綜上,
參酌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
,被告公司指派陳建泓負責系爭工程,包含對系爭工程所屬
勞工之指揮監督及薪資數額之決定及發給均為陳建泓之權限
等情,是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是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乙節,應
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
洵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7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7 萬元等語,核與負責系爭工程測
量工作之證人王天助於原審證稱: 當時約定每月工資7 萬元
,且一起到越南的4 人工資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
面、第51頁),及證人蘇德華證稱: 伊依照一般行情,告訴
被上訴人,去越南工作月薪7 萬元,在99年農曆過年前,伊
在越南告知陳建泓被上訴人薪資每月7 萬元時,陳建泓說既
然已經答應,那就前3 個月7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第27頁),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陳:不爭執
原告月薪7 萬元,並稱係因原告自己煮飯,所以本來陳建泓
在臺灣時,答應給付原告月薪6 萬元,到越南後始調整為月
薪7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
堪信原告於前開期
間每月工資為7 萬元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月薪為6萬元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4 月至11月積欠之薪資33萬25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依
兩造之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7 萬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倘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期間之工資,及代
墊各項支出,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
其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
99年4 月至11月之工資共33萬2500元【計算式: (7 萬×8
)-22萬6750=33萬25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已
給付被上訴人積欠工資並代墊相關費用,已溢付2 萬8335元
等情,則應由上訴人就清償及代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溢領2 萬8335元,並未積欠原告工資云云,
無非以陳建泓在未載年份,僅印有日期之記事紙上製作之資
料及李汪鎧應付稅金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
),然
觀諸該記事紙,其上僅記載「陳氏紅5000萬」、「李
汪鎧2000萬」、「阿紅500 萬」,除此之外並無被上訴人之
簽收,且證人蘇德華亦證稱:並無與被上訴人約定,到越南
工作的手續費、雜支費要由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上訴人亦自陳:其所提出越南會計人員製作之各項表格
,因時間久遠,無法與其主張之應扣金額相
勾稽(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溢付之金額為3 萬3826
元(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後復改稱溢付之金額為2 萬83
35元,前後矛盾不一,難以此即認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積欠之工資及代墊各項款項。上訴人僅提出陳建泓單方製作
之文書,無法提出原告簽收之單據及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上
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
工資33萬2500元為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3萬2500元,及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