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遠炎
相 對 人 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交付聲請人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
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
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駁回之裁定
:(一)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
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
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38條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
資遣費等爭議事項前經桃園縣群眾服務
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1 項為:「資方(
相對人)同意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150,00 0元整,於102 年11
月5 日匯入勞方(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意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於
102 年1O月18日前寄至勞方住址: 楊梅市○○街○○巷○○號」
。
詎相對人
迄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2 年10月3 日在桃園縣群
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
102 年11月5 日給付聲請人150,00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予聲請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2
年10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正本1 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桃
園縣政府調閱該調解紀錄查明屬實,是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且
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則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予聲請人部份,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