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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遠炎 相 對 人 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交付聲請人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 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一)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 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 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38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資遣費等爭議事項前經桃園縣群眾服務 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1 項為:「資方( 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新臺幣150,00 0元整,於102 年11 月5 日匯入勞方(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意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於 102 年1O月18日前寄至勞方住址: 楊梅市○○街○○巷○○號」 。相對人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2 年10月3 日在桃園縣群 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 102 年11月5 日給付聲請人150,00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2 年10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1 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桃 園縣政府調閱該調解紀錄查明屬實,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且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則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予聲請人部份,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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