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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志峯 相 對 人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第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 人同意於98年6 月5 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臺 幣(下同)18,000元。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 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21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 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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