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志峯
相 對 人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渝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開立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第60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
人同意於98年6 月5 日,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臺
幣(下同)18,000元。
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
迄
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21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
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