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梁正龍
相 對 人 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安森
上列
當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
佰參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在桃園縣勞資和
諧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作
期間之工資
新臺幣(下同)6 萬1935元,給付方式為區分兩期給付,相
對人各期給付金額與日期及加計
遲延利息,詳如下列:(一
)第一期給付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給付金額為3 萬2000
元整,加計遲延利息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給付日,
按月息
百分之一計算。(二)第二期給付日期為102 年6 月28日、
給付金額為2 萬9935元整,加計遲延利息自102 年2 月10日
起至給付日,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
上開各期給付金額,相
對人同意直接匯入申請人指定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梁正龍之帳戶內;
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
後,
迄今尚未履行前開之給付,為此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02 年3 月28日桃園縣勞資和
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又
本件調解方案
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102 年5 月31日應履行給
付之3 萬2000元、102 年6 月28日應履行給付之2 萬9935元
,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既未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
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
首揭
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