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宗明 相 對 人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桃園縣群眾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60,000元,然相對人今仍未給付,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5 月22日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查該調解紀錄相對人係由羅秋香出席調解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調解紀錄資方羅秋香簽名在卷可稽羅秋香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迄今未提出獲相對 人公司授權之委任書,此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查明,有該局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桃勞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函卷可查,故該調 解紀錄尚未獲相對人確認,屬效力未定狀態,故聲請人執此 聲請執行,於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