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宗明
相 對 人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桃園縣群眾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60,000元,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5 月22日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查該調解紀錄相對人係由羅秋香出席調解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調解紀錄資方羅秋香簽名在卷
可稽,
惟羅秋香
非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迄今未提出獲相對
人公司授權之委任書,此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查明,有該局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桃勞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函卷可查,故該調
解紀錄尚未獲相對人確認,屬效力未定狀態,故聲請人執此
聲請執行,於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