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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鄒尚蓉 相 對 人 亞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琅 上列當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勞資和諧促進會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叁佰捌 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在桃園縣勞資和 諧促進會(桃園市○○路○○○ 號5 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103 年6 月工作期間之工資、未加保勞保費、 多扣勞保費、勞保損失、國民年金等項合計新台幣(下同) 5,387 元,給付方式為於103 年8 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聲 請人原薪資帳戶內,今仍未收取上款,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3 年8 月1 日桃園縣勞資和 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薪資匯款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各1 份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情形,上開103 年8 月10日應履行給付之5,387 元, 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 按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 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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