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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世海       宋文吉 相 對 人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劉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鍾世海新臺幣肆萬 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聲請人宋文吉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宋文吉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人力資 源管理協會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 意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給付聲請人鍾世海、宋文吉未 結清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4,188元、31,941元,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 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1 月9 日桃園縣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 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 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宋文吉 聲請相對人應給付31,941元部分,由於調解記錄載明扣除聲 請人宋文吉先前借支25,000元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宋 文吉6,941 元,則逾越6,941 元部分非屬前開調解方案所記 載相對人同意給付之事項,是聲請人宋文吉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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