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世海
宋文吉
相 對 人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劉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鍾世海新臺幣肆萬
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聲請人宋文吉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宋文吉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人力資
源管理協會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
意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給付聲請人鍾世海、宋文吉未
結清之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4,188元、31,941元,
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
迄
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103 年1 月9 日桃園縣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
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
付部分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宋文吉
聲請相對人應給付31,941元部分,由於調解
記錄載明扣除聲
請人宋文吉先前借支25,000元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宋
文吉6,941 元,則逾越6,941 元部分
非屬前開調解方案所記
載相對人同意給付之事項,是聲請人宋文吉此部分之聲請
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