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超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憲忠等因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4號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雖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 萬8,312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財產權 部分為79萬6,455 元(即判決主文第1 、2 、4 、5 項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數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 萬3,050 元,另關於財產部分(即判決主文第3 、6 項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每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共 9,000 元,以上合計2 萬2,050 元,扣除上開已納部分,尚不足 3,9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