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德超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憲忠等因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4號給
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雖已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 萬8,312 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財產權
部分為79萬6,455 元(即判決
主文第1 、2 、4 、5 項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之
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數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 萬3,050 元,另關於
非財產部分(即判決主文第3 、6 項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每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共
9,000 元,以上合計2 萬2,050 元,扣除
上開已納部分,尚不足
3,9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