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宋天翔
訴訟
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被 告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1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初未簽訂書面
勞動契約,
迄至94年1 月11日
兩造始以聘僱合約書甲式(下
稱聘僱契約)明定勞動條件,並於聘僱契約第2 條約明原告
享有勞動基準法所定各項權利。
嗣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以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為由,預告將於103 年2 月22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
工資。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 萬3,832
元,並未依規定付足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後雖經原告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仍拒絕給付,茲就被告短付之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166 萬373 元:
原告雖自91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僅請求自91年
11月8 日起算至103 年2 月22日之資遣費。基此,原告適用
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期間之年資為91年11月8 日至102 年6
月13日,共計3871日亦即10年7 月又6 日,則以原告之平均
工資15萬5,660 元計算,應領舊制資遣費為166 萬373 元;
原告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期間之年資自102 年6 月14日
起至103 年2 月22日止,共計254 日亦即8 月又14日,則以
原告之平均工資15萬5,660 元計算,應領新制資遣費為5 萬
3,832 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5 萬3,83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6 萬373 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10萬3,773 元: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共計12年4 月,依聘僱契約第2 條約
定享有勞動基準法所定各項權利,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於實際資遣日即103 年2 月22日
之30日前即103 年1 月22日預告原告,詎被告遲至103 年2
月10日始為預告,自應給付原告短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
10萬3,773 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76 萬4,
146 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8 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3 年2 月22日終止,是被告應依前
開規定自103 年3 月24日給付原告資遣費,然被告於該
期日
前僅給付5 萬3,832 元,故就未給付部分應自103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
給付遲延利息。
㈡按司法院76年6 月3 日(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釋意旨,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性質上均屬員工福利,而聘僱契約
第2 條又已明定「原告享有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內部規章、工
作規則所定之員工福利」,而
本件原告係依
上開聘僱契約第
2 條明文規定,並
非依據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
於法有據。是被
告
抗辯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勞工,不得依據勞動基準
法規定請求自不足採。又被告另以兩造間自91年10月19日起
至10 2年6 月14日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委任關係,原告不得
主張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云云,然被告並未否認聘僱契
約之真實性,而原告又係依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故無
論被告主張其契約性質為何,均無法
免除其應依約按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4,146 元,及自103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91年10月1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聘任為總經
理,
復於101 年2 月1 日起擔任被告轉投資大陸子公司珠海
保稅區邁倫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邁倫公司)之董事,迄
至102 年6 月14日始辭去經理人職務,足見被告自91年10月
19日至102 年6 月14日間係被告依公司法規定聘任之經理人
,故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及
邁倫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係負責經營管理及擔負盈虧,平日
無需打卡,除具有人事任免權外,對公司事務亦有獨立之裁
量權,
益徵原告確非基於
僱傭關係聘僱之勞工,而係受原告
委任,具有獨立裁量權之經理人,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理
。原告雖辯稱其所為之決策尚須經董事會決議云云,然此仍
不妨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事實。又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然此
乃被告給予原告之福利,且原告因屬經理人
而
非勞工,與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被保險人要件不符,亦不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故自91年10月19日
起至102 年6 月14日間被告公司僅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
未投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直至102 年6 月21日原
告轉為一般勞工,被告方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
金,此均為原告所明知,亦不曾為爭執,並無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或有何違法情事。益徵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前確
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計算之資遣費及依此年資計算之預告
期間工資。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係依據聘僱契約第2 條為本件請求基礎,然
該條文係規範員工福利事項,而原告本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係屬權利事項,自非屬該契約條文約定之範圍,原
告所請並無理由。再者,聘僱契約內所謂員工福利,被告自
94年起即陸續以員工手冊公告,嗣歷經幾次修改,內容皆係
規範員工請假、特休、獎懲等事項,益徵聘僱契約所謂「依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員工福利」等字句,僅係表明被告提供之
員工福利係依照勞動基準法所定,並非為兩造之聘僱契約定
性,更非謂兩造間權利義務事項悉依勞動基準法為之。原告
已於102 年6 月14日起轉任為一般勞工,則兩造於103 年2
月22日終止合約之時,原告年資尚未滿1 年,是被告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103 年2 月10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
,並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自屬合法,並無短少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之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自91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更名前
之邁柯普微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並經董事會決議
聘任為總經理。兩造復於94年1 月11日簽立聘僱契約,於聘
僱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享有勞動基準法所定各項員工福利。
被告另於101 年2 月1 日派任原告為其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即
邁倫公司之董事,並經邁倫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
直至102 年6 月14日解任董事並辭去經理人職務,改任被告
公司特別助理職務。嗣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向原告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於103 年2 月22日辦理資遣,發給資遣費5 萬
3, 823元
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91年10月19日董事
會議事錄、邁倫公司101 年2 月1 日董事會決議、聘僱合約
書、經理人辭職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遣費明細表、
離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10、36至45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
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
厥為:㈠兩造於91年11月8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間是否有
勞動契約關係?㈡原告得否依據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如可,其金額為何?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兩造於91年11月8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間是否有勞動契約
關係?
⒈本件之
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
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又員工與公司間
之勞務給付關係所屬性質,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之名稱、給付勞務之一方當事人之職稱等逕予推認。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前有勞動契約關係,並依據簽立之聘
僱契約保障其享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福利訴請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者,就其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之職稱、是否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開設勞工退休金專戶、或擔任被告所設職工退休
金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被告之章程、組織架構等,並
非認定兩造之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之絕對標準,僅得作為情
況證據,加以審酌。另被告雖以兩造之間乃委任關係、並非
勞動契約關係等語作辯,乃欲以證明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
能兩立之他事實,而
反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存在,學理上
稱為「間接反證」,究其性質仍屬對原告所主張事實之否認
,並非
自認,不生舉證責任移轉之效果,關於兩造之間前有
勞動契約關係
一節,舉證責任仍由原告負擔。
⒉關於勞動契約關係之性質:
⑴勞基法上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所謂
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
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
程等,勞工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
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
受僱人不能以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從事之工作,雇主得於
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
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指勞工完全
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之給付需依
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而從屬於雇
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
⑵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
2 條、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勞務之給付,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且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其獲
委任人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至於僱傭之目的,即係勞務之
提供本身,且受僱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有別。
⑶
惟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於服勞務之際毫無思考判斷之必要者
,絕無僅有;民法第535 條亦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衡諸社會生活之實態,受任人亦非完全
不受委任人之
拘束,而對事物之處理居於全然獨立之地位。
是以,委任人之指示與雇主之指揮監督,實為程度之差別,
勞動契約在定義既未未排除委任契約作為之可能,加以勞基
法上之雇主,乃採功能性之定義,則倘依委任契約之約定,
委任人對受任人有指揮監督權者,該委任契約亦有具備從屬
性,而為勞動契約之餘地。蓋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
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
,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
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即謂: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
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
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⑷據此,除其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外,若勞務給付關係為
僱傭契約者,均屬勞動契約,應無疑義;若為委任契約,則
在委任人有指揮監督權、受任人具有從屬性之情形,亦屬勞
動契約。又不具從屬性之委任契約,即非勞動契約,乃屬當
然。
⒊關於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⑴本件原告自91年10月1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復自101
年2 月1 日擔任被告轉投資大陸子公司之邁倫公司總經理,
其
自承其職務係負責執行公司一般經營事項(見本院卷第93
頁背面),且其在任職期間上、下班毋須打卡、簽到(見本
院卷第118 頁背面)。復原告對於被告公司進用員工有人事
任免及薪資調整權;就產品原料成本控制、廠商品質異常索
賠及授信額度、產品變更設計製程有決定權;並對營業設備
添購、行政事務執行有核可權等情,有被告公司應徵人員面
談資料表、新進人員試用評核表、被告公司101 年6 月14日
簽呈、品質異常索賠工作表、開修模具申請單、授信額度申
請表、用印申請表、邁倫公司102 年3 月5 日公告、員工留
職停薪簽呈、設計製程變更需求單等文件上由原告簽名批准
或簽核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63頁),且原告對其形式上之
真正均不爭執,
堪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及邁倫公司期間,其工
作時間較其他員工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時間尚屬能獨立支
配,且對於公司人事決定、重要事項之決策,確實有相當之
統御權限,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公司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並
非單純聽從指揮監督而接受聘僱提供勞務之勞工等語,堪可
採信。
⑵又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乃事所當然,
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
節制與監督,縱令公司之董事長,亦必須受
監察人及全體股
東之監督,以維持企業秩序。查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或其子
公司邁倫公司總經理期間,其職責為:貫徹執行董事會的決
議、組織和領導該公司日常的經營管理、在董事會授權範圍
內,對外代表該公司處理經營業務,對內任免下屬管理人員
、負責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項,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自有相
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縱其在部分事務之處理,有如原告所
述須接受被告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指示,惟此係基於公司之
利益為有限度地服從,伊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
,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並不相同。且原告除91年10月19日至93年9 月1
日及自96年4 月6 日至100 年1 月31日任職期間不僅為被告
公司董事同時兼任總經理,另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
6 月14日間亦為被告轉投資之邁倫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見本
院卷第41、106 至107 頁),則其擔任該公司董事之際並同
時兼任總經理,衡諸一般公司營運常規,其為公司處理事務
時,自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及決策權,而有別於一般勞工僅
單純服從於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且其執行業務之動機,亦
非僅在於以其勞動力換取工資
對價,而更有為其擔任董事之
公司獲取營業利益之目的,即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均非從屬於被告公司。況原告就被告有何指揮、監督其勞
務給付方式之權限,或在原告有妨礙企業秩序之行為時,被
告有何懲戒權等項,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任職總
經理期間,已受被告納入成為其企業組織之一部分,而有何
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是綜合上開事證總體觀察,原告
之任職既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從
屬性,兩造間乃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
⑶原告雖又稱其擔任總經理期間,所為之人事任免權、薪資調
整都要經過董事會決議,非其片面所能決定,仍需接受被告
董事會決議之指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55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90
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
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
董事會決議行之。」依上開規定,
參諸企業經營之實際情形
,經理人本即應受董事會決議之拘束,其接受董事長之指示
,亦屬股份有限公司運作之常態,倘因而即認經理人乃受董
事長之指揮監督、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
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將無依其專業,為公司管理及處
理事務之權限。實則,經理人與公司之間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關係,應視個案情形,按其從屬性之有無,加以判斷。本件
原告泛稱其擔任總經理期間,仍需受董事會決議之指示、監
督云云,卻未就其因受指示而具從屬性等情,有何具體主張
或舉證,即無足認定兩造間於102 年6 月14日前有勞動契約
關係之存在。
⑷承上,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乃以原告為被告處理前述事
務為目的,而非以勞務之給付本身為目的,且原告對其事務
處理之方法,亦有相當之獨立裁量空間,況原告可自行決定
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其勞務提出之方式有相當
程度自主權,並非僅係機械性地單純提供勞務;加以被告對
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無懲戒權或人事考勤之權
限,而缺乏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綜合此情,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被告處擔任總經理期間,兩造之間應
屬委任契約關係,且此委任契約關係不具從屬性,兩造之間
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據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如可,其金額為何?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同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期
間預告,雇主未依該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各款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兩造之間於102 年6 月14日前無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述如前,且法律
上對委任契約並無類似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
及第17條之規定,乃因兩者性質不同,並無對非屬勞工之受
任人加以此等保障之必要,且其未規定並非法律漏洞,亦無
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給付短付之資遣費166 萬373 元
及預告期間工資10萬3,773 元部分,
洵非有理。
⒉雖原告主張伊係依據聘僱契約之約定,而非直接主張勞動契
約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等語,惟:
⑴聘僱合約書第2 條前段固約定:「乙方(即原告)享有勞動
基準法及甲方(即被告)內部規章、工作規則所定之員工福
利。」、第7 條約定:「乙方在職期間之權利義務,除依本
合約規定之各項條款外,悉適用甲方工作規則或內部規章。
未規定或雖有規定但未
臻完善者,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
相關
法令辦理。」,依上開條文
所載約定之「福利」,依其
文義應係指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內部規章、工作規則所定之
員工福利。然依據勞動基準法並無設有關於勞工「福利」專
章或專節規定,無從以約定享有「勞動基準法福利」即指為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另依被告工作規則中有關員
工「福利」規定,設於第9 章第77條、78條,亦僅規定「員
工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
撥退休金及團體保險,享受相關保險給付權利。」、「本公
司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員工各
項福利事業。職工
福利機構組織章程有關法令另訂之,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實施。」等有關保險及職工福利金項目。且依
被告所列之員工福利項目表列計有:由人資單位辦理勞工、
全民健康、員工團體保險,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事項包括
旅遊活動補助、結婚賀禮、傷病急難救助、三節節慶賀禮、
生日、生產、教育獎助、喪事奠儀、圖書借閱等項,有工作
規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90至91頁),並無包括資遣費之發
給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予。
⑵是以,原告僅憑聘僱契約記載享有勞動基準法之員工福利約
定,尚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於終止委任契約時,即享有等同
勞動基準法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之權利。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原告對其事務處理之
方法有相當之獨立裁量空間,且對於被告並無人格上、組織
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並非勞動契約
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其聘僱契約亦無約定享有
等同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其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
資遣費166 萬373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0萬3,773 元,合計17
6 萬4,146 元,及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