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宋天翔
訴訟
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被 告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係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並於理由欄中載明
訴訟費用負擔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則本院前開判決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