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郭美娣
訴訟
代理人 徐信章
被 告 七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
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日、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佰元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二)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
定,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迄今15
餘年,
詎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3 月5 日17時
止之特休假
期間,遭被告公司解雇,並辦理勞保退保。
兩造
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稱原告有私改假單及電話不回
等
情事,
惟原告因身體不
適申請特休假,
系爭假單於103 年2
月26日12時許已經被告核准,並
旋即由原告交予會計存查,
未經原告塗改。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為合法:
1、依證人簡秀芬於103 年7 月16日到庭證述:「…總共打了
二次電話,都是原告兒子接的,我跟原告兒子講說公司沒
有准他假,請原告隔天來上班。」、「103 年3 月2 日下
午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原告講說公司沒有准
你假,要原告趕快來上班,不然公司要退保。原告跟我講
說103 年3 月2 日那天他在高雄,星期一無法回來上班,
如果公司要辦退保,再通知他,他再回來辦離職手續。」
等語,可知證人簡秀芬已二次向被告催告儘速銷假上班,
並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向原告傳達:「如未於103 年3
月3 日上班,則被告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應屬
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同時表示:「
如被告辦理退保,則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亦屬一「附停
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03 年3 月3 日原告仍
未銷假上班時,被告之終止契約表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
生效,原告之終止契約表示亦於被告退保後,同時發生終
止契約表示之效力,則兩造於被告之終止契約表示發生效
力後,已為
合致,
堪認兩造成立
合意終止契約。
是以,兩
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3 年3 月3 日被告為原告之勞工
保險退保時,兩造成立
合意終止契約。
2、縱
鈞院認為兩造間未成立合意終止契約,則原告亦屬未合
法申請休假:
(1)原告提出系爭假單用以證明伊申請特休期間為103 年2 月
26日至103 年3 月3 日,共計4 天4 小時,應係原告自行
修改,被告並未批准:
A、系爭請假單之請假期間欄位,「年」部分係橫越二欄置中
記載「103 」,原緊接著記載「2 」、「26」之月份、日
期,「2 」、「26」卻遭塗改而改為記載於上欄位置,「
3 」、「5 」則增加記載於下欄位置。依一般社會常情,
基於便利考量,如二欄位均係記載同一內容,橫越二欄位
予以記載亦為所許。原告主張經公司核准休假,且請假期
間為原告
所稱之「103 年2 月26日」至「103 年3 月5 日
」,則原告何以橫越二欄先記載「103 」、「2 」、「26
」之內容,後又塗改「2 」、「26」之字樣而改記載於請
假期間上欄?顯見原告本為記載請假期間103 年2 月26日
。
B、原告於請假日期下欄記載「3 月5 日5 時0 分止」,按此
記載,原告休假日時數並非「4 天4 小時」,而係「3 天
4 小時」,且「5 時0 分」並非正常上班時間,對於此等
顯然錯誤,被告核准原告申請時,豈可能未予發現?再再
顯示被告批准後原告休假4 小時後,被告又自行修改請假
期間為103 年2 月26日至103 年3 月5 日。
C、證人許榮智於103 年7 月16日到庭證述:「…下午的時候
,我就聽到王泰珊說我什麼時候准他那麼多假,我只准他
四個小時的假,之後請我們會計上樓打電話給原告,要原
告銷假回來上班」,可知原告確實除103 年2 月26日下午
4 小時外,其餘休假均未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此情亦有
證人簡秀芬之證述,可資證明。
(2)原告所申請之特別休假時間,並未經兩造協商排定: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多年,被告廠房特定機台僅伊與被告公
司負責人能操作,惟被告公司負責人全天候於廠房操作特
定機台,要無可能,是原告就被告廠房特定機台之操作具
有不可替代性,此觀證人許榮智於 鈞院103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
期日時之證述:「有兩台機器只有原告及我們老
闆會操作」等語,亦
可證明。又原告申請特別休假,被告
公司負責人並非未予批准,惟鑑於被告營運正值業務量之
高峰,如批准原告4 天4 小時之特別休假期日,恐致公司
無法如期出單,影響公司權益重大,僅批准原告休假4 小
時。此外,雖被告解雇原告,然亦願意接受原告返回工作
岡位,以繼續借重伊專業能力,可見被告對原告惜才之情
,此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
記錄可資證明。是原告
雖主張其申請特別休假期日為103 年2 月26日12時至103
年3 月5 日5 時,然實際上並未與被告協商排定,且影響
企業整體營運,原告申請特別休假並非合法。
(3)原告已構成繼續曠工三日之情事:
A、原告申請特別休假,被告僅批准103 年2 月26日12時至5
時之4 小時特別休假,惟原告卻103 年2 月26日12時開始
休假至103 年3 月5 日,不符合被告公司內部申請休假之
程序,視同未辦理休假手續,被告自103 年2 月26日下午
、2 月27日、3 月1 日、3 月2 日陸續通知原告、原告兒
子,請求原告銷假上班,原告均未理會,此有證人簡秀芬
、張素鳳、許榮智之證述可資證明。
B、所謂繼續三日曠工,不因「例假日」而中斷其繼續性,查
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貳、工作時間」第二項規定:「二
、每月第一、三、五週六上整天班,每次週六多上的半天
班編為彈性假,日後公司統一安排放假。」(被證一),
此情符合勞動基準法雙週84工時之要求,是103 年3 月1
日為3 月之第一個週六,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103 年
3 月1 日當日全體員工均應按時上班。
C、證人張素鳳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於103 年7 月16日 鈞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
略以:我103 年2 月26日下午五點多有打
電話給原告,她沒有接,之後我103 年3 月1 日又打,原
告也沒有接。而原告之請假單應由我簽名,且請假必須事
先說,經我核准後始得休假,而原告103 年2 月26日之休
假,我並未知悉等語證述。對於103 年3 月1 日被告公司
之員工應予上班之事實,
堪認實在,且原告亦未經其准許
,即自行休假。是以,原告2 月27日(週四)、3 月1 日
(週六,應上班日)、3 月3 日(週一)未按時上班,已
構成繼續三日曠工之情事,被告即得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6 款之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合法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
4、
綜上所述,系爭請假單雖記載原告之特別休假期日為103
年2 月26日12時至103 年3 月5 日5 時,觀察其記載,顯
與社會常情不符,應係原告於被告批准休假4 小時後又另
行修改,又,原告申請之特別休假期日將影響企業整體營
運,被告要無批准之可能,遑論原告與被告已協商排定特
別休假,是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期日自103 年2 月26日12時
至103 年3 月5 日5 時,自非適法,被告於103 年2 月27
日、3 月1 日、3 月3 日均未繼續工作,自屬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終止
事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合法。
(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1、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壹、服務守則」第五項規定:「
員工應遵守上級為配合工作需要所做之調動不得藉故推諉
或拒絕」,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多年,深知被告公司之營
運、出貨作業及請假規則,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向被告
請假4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對於其後2 月27日、3
月1 日、3 月3 日之休假,被告均未批准,又當時正值公
司出貨頻繁之際,僅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能操作特定機
台,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原告實無自行休假之權利,
卻逕自休假,致被告公司出貨數量跌落、出貨速度驟降,
接手之人力不足,已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而被告已多次
催告原告即刻銷假上班,原告均諉詞
拒卻,且無正當理由
,已如前述。
2、原告偽造請假單欺瞞被告,無故於2 月27日、3 月1 日、
3 月3 日休假三天,亦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相違,造成
公司休假程序之紊亂,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堪認情節重
大。是以,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需給付原告
資遣費:
原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法定終止事由
,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2 月27日通知伊已被解雇,侵害其權益
云云,惟對於
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期日為103 年2
月27日12時至103 年3 月5 日5 時,未經兩造協商排定,
原告逕自休假,自無依規定辦理休假手續,原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解雇原告,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因被告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2、原告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無庸給付原告特別休假20日之
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1)原告請求被告給予特別休假20日,實無所據: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原告未依法辦理休假手續,逕自放假而屬無故曠工,非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且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起
至3 月2 日陸續聯絡原告數次,請求原告返回公司工作,
惟原告均置若罔聞,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實係
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因此,原告103 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有20日
,伊依自己責任之原則,不得請求被告應發給未休完特別
休假20日之工資。
(2)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原告未依法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7年10月1 日開始於被告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資
2 萬4000元。
2、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1 日、103 年3 月3
日未上班。
3、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於當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4、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申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
該會於103 年3 月20日為調解,原告於當日以被告違法解
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
5、原告特別休假日為20日(見本院卷第36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以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偽造請
假單、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自需就原告偽造請假單、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
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
經查:
(1)證人簡秀芬於審理時
結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103
年2 月26日中午吃飯時間,原告在餐廳將請假單拿給我後
就離開公司,當日下午5 時許,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泰珊請
我聯絡原告,告知原告請假太多未准假,請原告隔天上班
,我總共打了2 次電話都是原告兒子接的,我請原告兒子
轉達被告公司未准假,請原告隔天上班。103 年3 月2 日
下午時,原告有打電話與我聯絡,我告知被告公司未准假
,請原告趕快來上班,不然公司要退保,原告回稱尚在高
雄無法趕回,若要退保再通知原告,會回公司辦理離職手
續,103 年2 月26日下午休假是准的,不准的是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3 日至5 日,原告拿請假單給我時,
就是原證二所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
背面);被告公司每個月第1 、3 、5 週的星期六要上班
,上班時間是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103 年3 月1 日星期
六我沒上班,也沒請假,公司直接扣特休,但103 年3 月
1 日我要先跟公司報備,且要事先寫請假單。我不知道原
告103 年3 月1 日是否要上班,遇到連假單週又要上班,
要公司決定才可彈性調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
74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張素鳳於審理時結證稱:我為
原告直屬主管,負責生產、出勤、出貨,因為安排生產,
所以原告請假程序應由我核准,103 年2 月26日我有上班
,但原告請假未告知我,103 年2 月26日下午及103 年3
月1 日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接電話,請假由公司負
責人批准不算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
(3)證人許榮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
103 年2 月26日中午用餐時,原告那桌有些騷動,我看到
原告拿請假單給王泰珊簽,下午上班時,我聽到王泰珊說
我什麼時候准那麼多假,只准四小時的假,並請會計打電
話給原告,要原告銷假回來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
36頁)。
(4)證人賴淑敏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
,我任職被告公司約六年,與原告是同部門,主管為張素
鳳,被告公司員工守則載明星期六需上班,但實際上有通
知才要上班,若未通知就不用,當日變成彈性假。星期六
上班時間是4 小時或8 小時,103 年3 月1 日大家都沒上
班,星期六沒上班要事先請假。103 年2 月28日至103 年
3 月2 日間,被告公司臺灣員工均沒人上班,也不用請假
。103 年3 月1 日是不用請假,而事後公司扣特別休假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
3、依證人許榮智及簡秀芬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3 年2 月26
日中午用餐時,將請假單送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泰珊批示
後即交予簡秀芬收執,在此短暫過程中又有引起騷動之情
況下,
難認原告在此情狀下有何修改
之虞,被告
抗辯請假
單經原告修改云云,已難採信,則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3 月1 日、103 年3 月3 日未上班,既經被告公
司核准特別休假,此當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所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之情
節,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不符,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為無理由。
4、被告雖主張103 年3 月1 日當日需上班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查證人簡秀芬於本院第一次審理之證述,即明確證
稱:103 年2 月26日下午休假是准的,不准的是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3 日至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可
見證人簡秀芬就103 年3 月1 日認知係不必上班,亦
無須請假;再參以證人賴淑敏之證述,亦可知103 年3 月
1 日被告公司毋庸上班,亦無需請假,但須扣除特別休假
日,且據被告當庭提出之打卡資料顯示,103 年3 月1 日
打卡紀錄均填寫彈性假(4H)特休等節,亦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原告於103 年3
月1 日未上班,亦非屬曠工之情,被告此部分主張,同屬
無據。另證人簡秀芬證述:「103 年3 月1 日星期六我沒
上班,也沒請假,公司直接扣特休」、「但103 年3 月1
日我要先跟公司報備,且要事先寫請假單」,此部分就10
3 年3 月1 日是否要請假,供述顯然前後矛盾,本院
認證
人簡秀芬此部分證述有關須先跟公司報備及寫請假單之部
分,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5、被告另抗辯依證人張素鳳之證述,上開請假未經張素鳳核
准,遂請假無效,原告未於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
1 日、103 年3 月3 日未上班,構成繼續曠工三日云云,
然王泰珊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經營
乃由其負
成敗之責,原告特別休假既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核准,當屬
有效,若王泰珊所為上開准假係無效時,何以原告經王泰
珊核准103 年2 月26日下午之特別休假又為有效?參以張
素鳳為王泰珊之妻二人身分關係密切,而
本件又有關王泰
珊所擔任負責人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工事件,本院認張
素鳳此部分之證詞,尚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被告上開
所辯,亦有誤會。
(二)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以原告偽造請假單、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3 年3 月
10日申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該會於103 年3 月
20日為調解,原告於當日以被告違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
執事項第4 點),自屬有據。
2、資遣費之請求
(1)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第17條之規定,勞工依第
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
(2)原告自87年10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3 年3 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止,期間為15年5 月20日,依前揭規定計算,
資遣費計算應為15.6,則原告可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37萬
4400元(計算式為15.6*2萬4000元=37 萬44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自屬有據。
3、特別休假
(1)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亦為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所明訂。本件係因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後經原告主張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
告自得依此規定主張被告給付未休畢特別休假之工資。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示,原告特別休假日為20日,
而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6 日請特別休假4 小時、103 年
1 月8 日請特別休假全日、103 年1 月13日請特別休假1
小時等節,
業據證人張素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而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請特別休假4 小時、103
年2 月27日請特別休假全日、103 年3 月1 日請特別休假
4 小時、103 年3 月3 日至103 年3 月5 日請特別休假3
日,則原告於103 年已請特別休假為6.5 日1 小時,原告
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13日3 小時,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4000元,每日為800 元,每小時為100 元,則原告此部
分可請求1 萬700 元(計算式為:800 元*13+100 元*3=1
萬700 元),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7萬700 元(計算式
為:36萬元+1萬700 元=37 萬700 元)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且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
第4 項分別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
,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末按工
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
得拒絕。但工人不依第32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
有第31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證明書,
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
住址。二、工作種類。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此亦為
工廠法第35條所明定。
(2)查原告於以被告違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符合前開
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3)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範目的,乃在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
作權,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
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
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
、職位、待遇等事項,再
參酌工廠法第35條第2 項就工作
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
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爰命被告發給如主文第
二項
所載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起訴狀繕本係
於103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
第1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共37萬700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請求非屬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已不得聲請假執行,另於判決確定時,
此部分視為已有該項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宜為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請求事項雖為勝訴判決,仍無從准許為假執行,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