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鄒慶盟
訴訟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 告 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豊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 緣原告鄒慶盟自民國84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立格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
詎料,
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間通知原告,任職至101 年7 月31
日止,此有「在職證明書」
可證(原證1)。
二、
按被告公司
委任人員退職
暨退休辦法(原證2)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終止
委任契約時,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委任人員離職金: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接受委任,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基數之離職金。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前項離職金基數之標準,係指解任離職之當月
報酬。
三、 原告從84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101 年7 月31日
止(原證1),共計17年又6 個月。故依上所述立格公司委
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第14條約定,所計算原告之服務年
資總基數為17.5(計算式17+0.5 =17.5)。從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解任離職金為:離職金總基數乘上解任離職
之當月報酬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原證三)為
2,100,000 元( 計算式17.5×120,000 元=2,100,000 元)
四、
綜上所述,依勞資雙方所約定之被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
休辦法第14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解任離職金
2,100,000 元。然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爰
提本訴。
五、被告否認原證二「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之真正
云云,
惟依證人潘昌煥、證人林淇漳證述可知原證二確屬真正:
(一)證人潘昌煥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部經
理,直到94、95年離職。被告公司確實有
上開辦法存在,
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我沒有領退休金,因我是未到退
休年齡就自行離職的。」「(問:提示原證2 ,是否看過
此退休辦法?有無公告?有無生效?)有此辦法,這是公
司的管理辦法,公司有公告,有無經過董事會通過我不知
道,公告是總經理核准公告的。」
(二)證人林淇漳證稱:「我現在是被告公司的董事,管理辦法
是公司內部的管理辦法,沒有送到董事會,內部文件一般
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的,董事會不過問這些事,只要
沒有違背一般公司法的規定不會送到董事會,我知道公司
有退休辦法,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也不過問。」
六、再者,依證人林淇漳證稱被告公司對於董事長、董事以及總
經理報酬、退休金等事項都是授權董事長、總經理決定:
(一)依證人林淇漳證稱:「(問:是否知悉董事長、董事、總
經理之報酬如何約定?報酬、退休金等有無提到董事會或
股東會做討論?)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司的股東
,就由董事、經理人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過問。報
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是董事長
、總經理就決定了,退休金也是大概
比照勞基法的退休辦
法來處理。」
(二)由上證人林淇漳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
長、董事、經理等人之報酬及退休金等皆是由董事長、總
經理決定,從而,
本件原證2 具有合法性,並無疑義。
七、 被告公司董事會於83年後至101 年1 月間長期以來皆未就
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等薪資、報酬皆未曾討論,可由以
下證據證明之:
(一)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從公司於83年間成立後有記載討
論董事長、經理薪資報酬等議題始見於101 年1 月19日(
參見被證3 )。
(二)依證人林淇漳證稱:「(問:是否知悉董事長、董事、總
經理之報酬如何約定?報酬、退休金等有無提到董事會或
股東會做討論?)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司的股東
,就由董事、經理人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過問。報
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是董事長
、總經理就決定了,退休金也是大概比照勞基法的退休辦
法來處理。」
(三)由上證人林淇漳之證述及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被告
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長、董事、經理等人之報酬及退
休金等皆是由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從而,本件原證
2具有合法性,並無疑義。
八、且從101 年1 月1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被證3 )上
所
載:「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薪資與酬勞制度變更由。」由此
更
足證,被告公司成立後將近十九年
期間先前確實是照證人
林淇漳所證述被告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長、董事、經理
等人之報酬及退休金等皆是由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而
是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被告公司薪資與酬勞制度,彰彰
甚明。
九、再由被證5 內容觀之,其所載:「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
101 年11月13日、作廢不符合目前制度」,亦足證明該辦法
於91年1 月1 日已制訂存在,並
非為原告本人所設,而且,
是
嗣後於101 年11月13日始由現任總經理以不符合目前制度
為由,聲明作廢,顯見被告公司之前制度確實如此,並無違
誤。從而,原告於該辦法作廢前之101 年7 月31日離職,當
可
適用該辦法請求
系爭解任離職金。
十、而原證2 「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為被告公司內部之行
政管理規則,依證人林淇漳證稱:「我現在是被告公司的董
事,管理辦法是公司內部的管理辦法,沒有送到董事會,內
部文件一般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的,董事會不過問」等
語,可知原證2 「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是
無庸送至董
事會討論,即可生效。
十一、縱使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3日修改後之公司章程於第十七
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
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
惟查:
(一)事實上,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前(被證3 ),董事
會皆未曾討論過董事長、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此觀之
鈞院
向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即可明之。
(二)且證人林淇漳所證述被告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長、董
事、經理等人之報酬及退休金等皆是由都是董事長、總經
理決定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是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被
告公司薪資與酬勞制度,彰彰甚明。
十二、事實上,被告公司十多年來對於董事長、總經理、經理
之報酬皆是照證人林淇漳所述處理,
倘若被告不承認先
前處理董事長、經理薪資之慣例,未經董事會討論就不
承認,那先前董事長以及所有經理之所領薪資報酬豈不
皆是
不當得利?如此一來,豈符合
事理之平!由此益見
被告主張之不合理。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原證2 「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非被告公司有效之辦法
,原告執該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按公司法第29條規
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
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查原證2 辦法第三條規定適用對象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總經理等職位之人於退職或退休時,可得請領之退
職金或退休金,依其性質
核屬關於董事及經理人報酬之規定
,依
前揭公司法第29條及196 條規定,該辦法應分別經董事
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而原證2 辦法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通過,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辦法既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
決議通過,依前揭公司法第29條及第196 條規定,該辦法自
不生效力。
二、次按,證人林淇漳及證人潘昌煥證稱,可知被告公司有關董
事長、經理人之酬勞、退休金之給付須不違反公司法規定之
前提下,於一定額度內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始
生效力,而原證2 僅係原告自己用印、核定,並不生效力:
(一)查證人林淇漳證稱:「…只要沒有違背一般公司法的規定
,不會送到董事會…」、「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
司的股東,就由董事、經理人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
過問。報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
是董事長、總經理就決定了…」可知被告公司有關董事長
、經理人之酬勞、退休金之給付辦法至少須符合(1 )不
違反公司法規定(2 )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之要件始生效
。
(二)原證2 辦法違反公司法規定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潘昌煥證
稱,該辦法非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董事長指示證人潘
昌煥辦理,而係管理顧問公司建議,證人潘昌煥本於職責
主動辦理,辦法擬定後,僅送交原告自己用印、核定,根
本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核准
。原證2 辦法既僅被告自己一人核定、未經被告公司董事
長核定,可知,原證2 辦法亦不符合證人林淇漳所述之授
權情形,該辦法自不生效力!
三、再按,被告公司就董事及經理人報酬如何決定於章程已明文
規定需經董事會決定,原證2 既未經董事會決議,該辦法自
不生效力:
(一)依卷內被告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規定,第十六條均規定「
各董事及
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盈虧授權董事會依其對本公司
營運與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價值,並
參酌同業通常水準議定
之。」、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
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規定辦理」及【被證3 】、【被
證4 】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被告公司關於董事報
酬係授權由董事會決定,經理人報酬亦係按公司法第29條
規定由董事會決定,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有就董事長、總
經理之酬勞及獎金金額、計算方式作成具體決議。亦即,
被告公司自成立
迄今章程內關於董監事酬勞決定方式未曾
變更,是原告
所稱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薪資
與酬勞制度等語,顯未詳究卷內資料,所為主張純屬虛構
。
(二)而證人林淇漳所述董事長、經理人之酬勞、退休金之給付
係由董事會在一定額度內授權由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乙節
,與上開被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不符,其證述若非
記憶有誤即應屬證人個人意見,尚不可逕認為被告公司關
於董事、經理人酬勞係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可逕為決定。而
原證2 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辦
法既未經董事會決議,依前揭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該辦法
自不生效力。
四、第按,原證2 辦法涉及董事會全體成員、董事長及總經理之
酬勞,實屬公司管理高層酬勞事項,實無可能由當時擔任被
告公司總經理之原告一人即可單獨決定,否則豈非係由公司
總經理決定董事長之酬勞!故該辦法由原告逕行核准、公告
,完全不符公司治理原則,
難認係被告公司有效之辦法。且
據證人林淇漳證述,被告公司從未曾給付任何委任人員退職
金,迄今,僅原告一人執原證2 辦法向被告主張退職金,益
見該辦法從未曾在被告公司施行,更可見該辦法並非被告公
司內部有效之管理規章。
五、末按,原告所辯原證2 是依照被告公司慣例所為等語,更屬
無稽!按證人潘昌煥並未證稱被告公司就委任人員酬勞之決
定有何行政慣例,或可僅由總經理核定相關辦法之慣例;且
證人林淇漳亦證稱,迄今除被告外並無任何人向被告公司主
張退職金;凡此,均可證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慣例存在
。此外,公司治理應本於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縱有所
謂慣例,亦不能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況證人林淇
漳亦證稱相關給付須不違反公司法規定,在一定額度內由董
事會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顯然,被告公司並無由總務
經理逕行制定董事及經理人酬勞之規定、由總經理逕行核定
之慣例存在。要知,董事、經理人酬勞給付事項
乃公司法明
文規定之事項,並非單純公司內部管理事項。總之,被告公
司並無由總經理核定董事、經理人酬勞之行政慣例,縱有,
該慣例違反公司法規定,亦屬無效;原證2 未經董事會、董
事長核定,自難認係被告公司內有效之規定。
綜上,原證2 只是原告自己簽核之文件,未經被告公司股東
會、董事會核准,也未經董事長核定,是該退休辦法不生效
力,原告執該文件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
即屬無據。是原告起
訴請求為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84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
理乙職,任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原告依被告公司委任人
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計算原告之服務
年資總基數為17.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解任離職金為
2,100,000 元,爰請求如
訴之聲明,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
、被告立格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原告薪資表等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茲原告主張是否可採,端以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委任人員
退職暨退休辦法是否生效
而定:
(一)依公司法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
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 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被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第
3 條適用範圍規定:本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董事長、董事、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理等人員均適用之。此
有該辦法在卷
可稽。該等職位之人於退職或退休時,可得請
領之退職金或退休金,依其性質核屬關於公司董事及經理人
報酬之規定,依前揭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法196 條規定,該
辦法應分別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而原證2 被告公
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既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該辦法自不生效力。原告茲引該辦法主張被告
公司應給予解任離職金,自無理由。
三、雖證人被告公司之董事林淇漳到庭證稱:我現在是被告公司
的董事,管理辦法是公司內部的管理辦法,沒有送到董事會
,內部文件一般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的,董事會不過問
這些事,只要沒有違背一般公司法的規定不會送到董事會,
我知道公司有退休辦法,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也不過問。…
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司的股東,就由董事、經理人
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過問。報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
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是董事長、總經理就決定了,退休
金也是大概比照勞基法的退休辦法來處理等語。又證人潘昌
煥亦到庭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部經理,直
到94、95年離職。被告公司確實有上開辦法存在,但詳細內
容我不記得了,我沒有領退休金,因我是未到退休年齡就自
行離職的、、、這是公司的管理辦法,公司有公告,有無經
過董事會通過我不知道,公告是總經理核准公告的等語(以
上參103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均陳明如原證2 之被
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均僅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
經理期間原告自己用印、核定,根本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
過、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核准。該辦法既僅被告自己一人
核定、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可知該辦法自不生
法律上
效力。
四、再按,被告公司就董事及經理人報酬如何決定,於被告公司
歷年之公司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
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規定辦理」(參被證6 ),
可知被告公司關於經理人報酬係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由董事
會決定,被告公司自成立迄今章程內關於經理人報酬方式未
曾變更,是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薪資
與酬勞制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
不
足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規定請
求給付解任離職金2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