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離職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鄒慶盟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豊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 緣原告鄒慶盟自民國84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立格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詎料, 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間通知原告,任職至101 年7 月31 日止,此有「在職證明書」可證(原證1)。 二、 按被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原證2)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終止委任契約時,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委任人員離職金: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接受委任,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基數之離職金。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前項離職金基數之標準,係指解任離職之當月報酬。 三、 原告從84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101 年7 月31日 止(原證1),共計17年又6 個月。故依上所述立格公司委 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第14條約定,所計算原告之服務年 資總基數為17.5(計算式17+0.5 =17.5)。從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解任離職金為:離職金總基數乘上解任離職 之當月報酬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原證三)為 2,100,000 元( 計算式17.5×120,000 元=2,100,000 元) 四、綜上所述,依勞資雙方所約定之被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 休辦法第14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解任離職金 2,100,000 元。然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 提本訴。 五、被告否認原證二「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之真正云云, 惟依證人潘昌煥、證人林淇漳證述可知原證二確屬真正: (一)證人潘昌煥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部經 理,直到94、95年離職。被告公司確實有上開辦法存在, 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我沒有領退休金,因我是未到退 休年齡就自行離職的。」「(問:提示原證2 ,是否看過 此退休辦法?有無公告?有無生效?)有此辦法,這是公 司的管理辦法,公司有公告,有無經過董事會通過我不知 道,公告是總經理核准公告的。」 (二)證人林淇漳證稱:「我現在是被告公司的董事,管理辦法 是公司內部的管理辦法,沒有送到董事會,內部文件一般 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的,董事會不過問這些事,只要 沒有違背一般公司法的規定不會送到董事會,我知道公司 有退休辦法,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也不過問。」 六、再者,依證人林淇漳證稱被告公司對於董事長、董事以及總 經理報酬、退休金等事項都是授權董事長、總經理決定: (一)依證人林淇漳證稱:「(問:是否知悉董事長、董事、總 經理之報酬如何約定?報酬、退休金等有無提到董事會或 股東會做討論?)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司的股東 ,就由董事、經理人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過問。報 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是董事長 、總經理就決定了,退休金也是大概比照勞基法的退休辦 法來處理。」 (二)由上證人林淇漳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 長、董事、經理等人之報酬及退休金等皆是由董事長、總 經理決定,從而,本件原證2 具有合法性,並無疑義。 七、 被告公司董事會於83年後至101 年1 月間長期以來皆未就 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等薪資、報酬皆未曾討論,可由以 下證據證明之: (一)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從公司於83年間成立後有記載討 論董事長、經理薪資報酬等議題始見於101 年1 月19日( 參見被證3 )。 (二)依證人林淇漳證稱:「(問:是否知悉董事長、董事、總 經理之報酬如何約定?報酬、退休金等有無提到董事會或 股東會做討論?)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司的股東 ,就由董事、經理人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過問。報 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是董事長 、總經理就決定了,退休金也是大概比照勞基法的退休辦 法來處理。」 (三)由上證人林淇漳之證述及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被告 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長、董事、經理等人之報酬及退 休金等皆是由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從而,本件原證 2具有合法性,並無疑義。 八、且從101 年1 月1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被證3 )上所 載:「第二案案由:本公司薪資與酬勞制度變更由。」由此 更足證,被告公司成立後將近十九年期間先前確實是照證人 林淇漳所證述被告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長、董事、經理 等人之報酬及退休金等皆是由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而 是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被告公司薪資與酬勞制度,彰彰 甚明。 九、再由被證5 內容觀之,其所載:「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 101 年11月13日、作廢不符合目前制度」,亦足證明該辦法 於91年1 月1 日已制訂存在,並非為原告本人所設,而且, 是嗣後於101 年11月13日始由現任總經理以不符合目前制度 為由,聲明作廢,顯見被告公司之前制度確實如此,並無違 誤。從而,原告於該辦法作廢前之101 年7 月31日離職,當 可適用該辦法請求系爭解任離職金。 十、而原證2 「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為被告公司內部之行 政管理規則,依證人林淇漳證稱:「我現在是被告公司的董 事,管理辦法是公司內部的管理辦法,沒有送到董事會,內 部文件一般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的,董事會不過問」等 語,可知原證2 「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是無庸送至董 事會討論,即可生效。 十一、縱使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3日修改後之公司章程於第十七 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 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惟查: (一)事實上,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前(被證3 ),董事 會皆未曾討論過董事長、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此觀之鈞院 向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即可明之。 (二)且證人林淇漳所證述被告公司內部董事會對於董事長、董 事、經理等人之報酬及退休金等皆是由都是董事長、總經 理決定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是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被 告公司薪資與酬勞制度,彰彰甚明。 十二、事實上,被告公司十多年來對於董事長、總經理、經理 之報酬皆是照證人林淇漳所述處理,倘若被告不承認先 前處理董事長、經理薪資之慣例,未經董事會討論就不 承認,那先前董事長以及所有經理之所領薪資報酬豈不 皆是不當得利?如此一來,豈符合事理之平!由此益見 被告主張之不合理。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原證2 「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非被告公司有效之辦法 ,原告執該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按公司法第29條規 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 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查原證2 辦法第三條規定適用對象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總經理等職位之人於退職或退休時,可得請領之退 職金或退休金,依其性質核屬關於董事及經理人報酬之規定 ,依前揭公司法第29條及196 條規定,該辦法應分別經董事 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而原證2 辦法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通過,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辦法既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 決議通過,依前揭公司法第29條及第196 條規定,該辦法自 不生效力。 二、次按,證人林淇漳及證人潘昌煥證稱,可知被告公司有關董 事長、經理人之酬勞、退休金之給付須不違反公司法規定之 前提下,於一定額度內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始 生效力,而原證2 僅係原告自己用印、核定,並不生效力: (一)查證人林淇漳證稱:「…只要沒有違背一般公司法的規定 ,不會送到董事會…」、「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 司的股東,就由董事、經理人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 過問。報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 是董事長、總經理就決定了…」可知被告公司有關董事長 、經理人之酬勞、退休金之給付辦法至少須符合(1 )不 違反公司法規定(2 )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之要件始生效 。 (二)原證2 辦法違反公司法規定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潘昌煥證 稱,該辦法非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董事長指示證人潘 昌煥辦理,而係管理顧問公司建議,證人潘昌煥本於職責 主動辦理,辦法擬定後,僅送交原告自己用印、核定,根 本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核准 。原證2 辦法既僅被告自己一人核定、未經被告公司董事 長核定,可知,原證2 辦法亦不符合證人林淇漳所述之授 權情形,該辦法自不生效力! 三、再按,被告公司就董事及經理人報酬如何決定於章程已明文 規定需經董事會決定,原證2 既未經董事會決議,該辦法自 不生效力: (一)依卷內被告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規定,第十六條均規定「 各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不論盈虧授權董事會依其對本公司 營運與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水準議定 之。」、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 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規定辦理」及【被證3 】、【被 證4 】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被告公司關於董事報 酬係授權由董事會決定,經理人報酬亦係按公司法第29條 規定由董事會決定,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有就董事長、總 經理之酬勞及獎金金額、計算方式作成具體決議。亦即, 被告公司自成立迄今章程內關於董監事酬勞決定方式未曾 變更,是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薪資 與酬勞制度等語,顯未詳究卷內資料,所為主張純屬虛構 。 (二)而證人林淇漳所述董事長、經理人之酬勞、退休金之給付 係由董事會在一定額度內授權由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乙節 ,與上開被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不符,其證述若非 記憶有誤即應屬證人個人意見,尚不可逕認為被告公司關 於董事、經理人酬勞係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可逕為決定。而 原證2 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辦 法既未經董事會決議,依前揭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該辦法 自不生效力。 四、第按,原證2 辦法涉及董事會全體成員、董事長及總經理之 酬勞,實屬公司管理高層酬勞事項,實無可能由當時擔任被 告公司總經理之原告一人即可單獨決定,否則豈非係由公司 總經理決定董事長之酬勞!故該辦法由原告逕行核准、公告 ,完全不符公司治理原則,難認係被告公司有效之辦法。且 據證人林淇漳證述,被告公司從未曾給付任何委任人員退職 金,迄今,僅原告一人執原證2 辦法向被告主張退職金,益 見該辦法從未曾在被告公司施行,更可見該辦法並非被告公 司內部有效之管理規章。 五、末按,原告所辯原證2 是依照被告公司慣例所為等語,更屬 無稽!按證人潘昌煥並未證稱被告公司就委任人員酬勞之決 定有何行政慣例,或可僅由總經理核定相關辦法之慣例;且 證人林淇漳亦證稱,迄今除被告外並無任何人向被告公司主 張退職金;凡此,均可證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慣例存在 。此外,公司治理應本於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縱有所 謂慣例,亦不能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況證人林淇 漳亦證稱相關給付須不違反公司法規定,在一定額度內由董 事會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顯然,被告公司並無由總務 經理逕行制定董事及經理人酬勞之規定、由總經理逕行核定 之慣例存在。要知,董事、經理人酬勞給付事項乃公司法明 文規定之事項,並非單純公司內部管理事項。總之,被告公 司並無由總經理核定董事、經理人酬勞之行政慣例,縱有, 該慣例違反公司法規定,亦屬無效;原證2 未經董事會、董 事長核定,自難認係被告公司內有效之規定。 綜上,原證2 只是原告自己簽核之文件,未經被告公司股東 會、董事會核准,也未經董事長核定,是該退休辦法不生效 力,原告執該文件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即屬無據。是原告起 訴請求為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84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 理乙職,任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原告依被告公司委任人 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計算原告之服務 年資總基數為17.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解任離職金為 2,100,000 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 、被告立格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原告薪資表等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茲原告主張是否可採,端以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委任人員 退職暨退休辦法是否生效而定: (一)依公司法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 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 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被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第 3 條適用範圍規定:本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董事長、董事、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理等人員均適用之。此 有該辦法在卷可稽。該等職位之人於退職或退休時,可得請 領之退職金或退休金,依其性質核屬關於公司董事及經理人 報酬之規定,依前揭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法196 條規定,該 辦法應分別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而原證2 被告公 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既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該辦法自不生效力。原告茲引該辦法主張被告 公司應給予解任離職金,自無理由。 三、雖證人被告公司之董事林淇漳到庭證稱:我現在是被告公司 的董事,管理辦法是公司內部的管理辦法,沒有送到董事會 ,內部文件一般都是董事長、總經理決定的,董事會不過問 這些事,只要沒有違背一般公司法的規定不會送到董事會, 我知道公司有退休辦法,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也不過問。… 董事長、董事、總經理都是公司的股東,就由董事、經理人 去處理,只要不超過我們不過問。報酬及退休金都沒有提到 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都是董事長、總經理就決定了,退休 金也是大概比照勞基法的退休辦法來處理等語。又證人潘昌 煥亦到庭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部經理,直 到94、95年離職。被告公司確實有上開辦法存在,但詳細內 容我不記得了,我沒有領退休金,因我是未到退休年齡就自 行離職的、、、這是公司的管理辦法,公司有公告,有無經 過董事會通過我不知道,公告是總經理核准公告的等語(以 上參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均陳明如原證2 之被 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均僅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 經理期間原告自己用印、核定,根本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 過、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核准。該辦法既僅被告自己一人 核定、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可知該辦法自不生法律上 效力。 四、再按,被告公司就董事及經理人報酬如何決定,於被告公司 歷年之公司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 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規定辦理」(參被證6 ), 可知被告公司關於經理人報酬係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由董事 會決定,被告公司自成立迄今章程內關於經理人報酬方式未 曾變更,是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始變更薪資 與酬勞制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 足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法規定請 求給付解任離職金2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