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林錦輝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事件,
對本院103 年10月14日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如附件一
所載內容之
上訴狀
正本及
繕本,並
按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如逾
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
項、第2項分定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
上開事項,致本院無
從按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核定
訴訟標的金(價)額
,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又本院判
決係上訴人全部敗訴,雖然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但既
已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暫以上訴人在本院訴訟請求判決事
項全部不服核計,並以此為補正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訴訟標的金額按上訴人在本院
本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新
台幣(下同)216萬9,8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724元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