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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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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林錦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事件, 對本院103 年10月14日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 上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按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 項、第2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致本院無 從按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 ,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又本院判 決係上訴人全部敗訴,雖然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但既 已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暫以上訴人在本院訴訟請求判決事 項全部不服核計,並以此為補正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訴訟標的金額按上訴人在本院本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新 台幣(下同)216萬9,8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724元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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