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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徐莊桂香 被 上訴人 精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萬5200 元,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367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暫免徵 收裁判費2分之1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為1萬9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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