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徐莊桂香
被
上訴人 精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育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萬5200 元,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367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暫免徵
收裁判費2分之1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為1萬9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