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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董彩霞       郭日春       葉進財       文蘇富美       周貴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登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董彩霞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原告 郭日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原告葉進財新臺幣貳拾 叁萬叁佰零叁元、原告文蘇富美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叁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貴英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 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董彩霞、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郭日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佰零叁元為原告葉進財、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文蘇富美、新臺幣叁拾萬貳 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周貴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董彩霞、郭日春、葉進財、文蘇富美等4 人起訴時原 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彩霞新臺幣(下同)41萬16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日春30萬24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進財21萬31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蘇富美15萬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103 年8 月11日具狀追加周貴英為原告,主張原告周 貴英與原告董彩霞、郭日春、葉進財、文蘇富美等4 人同 係受僱於被告登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從事 被告所標得之桃園市公所公園綠美化工程,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貴英40萬2453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於103 年9 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1 、被告 應給付原告董彩霞40萬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 原告郭日春28萬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 貴英40萬7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進財23 萬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5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蘇富美17萬49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就上開訴之聲明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或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就追加周貴英為原告 部分,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該訴之追加核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標得桃園市公所公園綠美化工程後,雇用原告董彩霞 、郭日春、葉進財、文蘇富美、周貴英等人分別從事公園 清掃、綠美化等工作,原告董彩霞、郭日春、周貴英全年 無休且每兩週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另兩名原告葉進財、 文蘇富美則每兩週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依法本皆應給予 加班費,然被告卻未從未發給。 (二)茲就本件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董彩霞部份: (1)請求例假、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30萬3660元: 依據人事行政局公布之全年放假日數一覽表,扣除周六, 全年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天數,原告董彩霞於98年有58天, 99年有60天、100 年有63天,101 年有60天,共計241 天 ,皆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37 條、第39條規定請求例假、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並以離 職前之每日平均工資630 元加倍計算,合計30萬3660元( 計算式:241 天×630× 2 =30萬3660元)。 (2)98年至100 年3 月底超時工作加班費8 萬6268元: 原告董彩霞周一到周六每天自早上8 點上班至下午5 點, 每兩周工作之時數為96小時(計算式:8×6×2=96),超過 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時數12小時,計算加班費時,應將此 12小時平均放在每周六,即每周六加班6 小時,再依據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即每周六被告均應發給9 又1/3 小 時之時薪(計算式:4/3 ×2+5/3 ×4 =28/3),以每年 52周計算,此部分之加班費為8 萬6268元(計算式:79× 52×28 /3 ×(2+3/12)=86268 元)。 (3)原告董彩霞應有24天特別休假,卻未休,以離職前之平均 工資每日630 元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5120元(計算 式:24×630元=15120 元)。 (4)綜上,原告董彩霞得請求之加班費為40萬5048元。 2、原告郭日春部份: (1)請求例假、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23萬580 元: 原告郭日春於99年1 月起直至101 年12月離職止,期間未 休之例假、國定假日為183 天離職前六個月郭日春之平均 工資為日薪630 元、時薪79元,因此郭日春依勞基法第36 條、第37條、第39條得請求之例假、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 為23萬580 元(計算式:183天×630 元×2 =23萬580 元 ) (2)99年至100 年3 月底之超時工作加班費4 萬7967元:原告 郭日春周一到周六每天自早上八點上班至下午五點,每二 周工作之時數為96小時(計算式:8×6 ×2=96),超過勞 基法第30條規定之時數12小時,計算加班費時,應將此12 小時平均放在每周六,即每周六加班六小時,再依據勞基 法第24條規定計算,即每周六被告均應發給9 又1/3 小時 (即28/3)之時薪(計算式:4/3 ×2+5/3 ×4=28/3), 以每年52周計算,此部分之加班費為4 萬7967元(計算式 :79×52×28/3×(1+3/12)=4 萬7967元)。 (3)原告郭日春應有14天特別休假未休,以其離職前之平均工 資每日630 元計算,得請之金額為8820元(計算式:14× 630元=8820元) (4)綜上,原告郭日春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8萬7367元。 3、原告周貴英部份: (1)請求例假、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30萬6070元: 依據人事行政局公布之全年放假日數一覽表,扣除周六, 全年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天數,原告周貴英於98年有58天, 99年有60天、100 年有63天,101 年有60天,共計241 天 ,皆未休假,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得請求例 假、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並以離職前之平均工資加倍計 算,原告周貴英得請求30萬6070元(計算式:241 天× 635 元×2 =30萬6070元)。 (2)請求98年至100 年3 月底超時工作加班費8 萬6268元:原 告周貴英周一到周六每天自早上8 點上班至下午5 點,每 兩周工作之時數為96小時(計算式:8 ×6 ×2=96),超 過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時數12小時,計算加班費時,應將 此12小時平均放在每周六,即每周六加班六小時,再依據 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即每周六被告均應發給9 又1/3 小時之時薪(計算式:4/3 ×2+5/3 ×4=28/3),以每年 52周計算,周貴英得請求之加班費為8 萬6268元(計算式 :79 ×52×28/3×(2+3/12)=8萬6268元)。 (3)原告周貴英有24日特別休假未休,以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 每日635 元計算,原告周貴英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5120元 (計算式:24×635 元=15240 元) (4)綜上,原告周貴英得請求之加班費為40萬7578元。 4、原告葉進財請求加班費及未休特別假工資合計為23萬303 元: 原告葉進財應有24天特別休假,卻從來未休,以其離職前 之平均工資每日833 元計算,原告葉進財得請求1 萬9992 元(計算式:24×833 元=19992 元),又原告葉進財為 綠美化人員,從事樹木花草修剪工作,桃園市公所提供之 廁所清潔人員自主檢查表與其無關,故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計算,即每周六被告均應發給9 又1/3 小時之日薪(計 算式:4/3 ×2+5/3 ×4=28/3),以每年52周計算,原告 葉進財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1萬311 元(計算式:104 ×52 ×28/3×(4+ 2/12 )=21萬311 元)。綜上,原告葉進 財得請求之加班費及未休特別假工資合計為23萬303 元。 5、原告文蘇富美請求加班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7萬49 23元: 原告文蘇富美本應有24天特別休假,卻從來未休,以其離 職前之平均工資每日632 元計算,依此算之,原告得請求 15168 元(計算式:24 ×632=15168 元),又原告文蘇富 美為綠美化人員,從事樹木花草修剪工作,桃園市公所提 供之廁所清潔人員自主檢查表與其無關,故依勞基法第24 條規定計算,即每周六被告均應發給9 又1/3 小時之日薪 (計算式:4/3 ×2+5/3 ×4=28/3),以每年52周計算, 原告文蘇富得請求15萬9755元(計算式:79×52×28/3× (4+2/12)=159755元)。綜上,原告文蘇富美得請求之 加班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17萬4923元。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承攬桃園市公所99年、100 年、101 年及103 年 度之「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稱系 爭委辦案),98年及102 年之委辦案則由被告公司承攬 。原告董彩霞、郭日春於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委辦案之清潔人員,雙方於勞動契約 約定工作天數為每星期6 天,每日8 小時含備勤時間,並 拋棄加班費請求權。原告葉進財、文蘇富美係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及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 日於被告公司擔任本案之修剪花木等綠美化工作,被 告公司皆有給予周休一日之休假,且103 年度均有給予加 班費。原告等4 人於101 年12月28日皆同意拋棄本件之加 班費、特別休假等其他報酬請求權,並簽立如被證6 所示 之同意書。 (二)原告董彩霞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8萬5320元: 1、原告董彩霞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1 萬8837元,日 薪632 元,若有遇勞基法規定例假工作之情況,應再給付 法定加給1 倍之薪資632 元,原告計算此部分法定加給2 倍,顯有誤會。又原告董彩霞每周工作時數為48小時,依 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第24條第1 款規定,應將其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超過3 小時,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發給加班費,此部 分董彩霞請求之金額應為2 萬4016元(計算式:時薪79元 ×法定加給1/3 ×每星期六加班時數平均分配星期一至五 之總時數8 ×(99年星期六天數扣除2 月13月及5 月1 日 為國定假後有50天+100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星期六天 數扣除1 月1 月及2 月5 日國定假日後有51天+101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星期六天數13天共計114 天)=2 萬40 16元。 2、被告不否認原告董彩霞於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 未有勞基法第36條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之例假,依 勞基法第36條規定,董彩霞可請求例假之加班費為4 萬10 80元(計算式:日薪632 元×法定加給1 ×(99年星期日 天數52天+100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星期日天數13天共 計65天)=41080 元)。 3、被告不爭執原告董彩霞於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未有勞動基準法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國定假日 之休假,原告董彩霞可請求依勞基法第37條休假之加班費 金額為2 萬224 元(計算式:日薪632 元×法定加給1 × (99年國定假日天數共10天+100 年國定假天數共13天+ 101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國定假天數共9 天總計32天) =20224 元)。 4、綜上,原告董彩霞得請求之金額為8 萬5320元。 (三)原告郭日春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萬5320元: 原告郭日春與董彩霞皆為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日止受雇被告公司,時薪79元,勞動條件與休假與董彩霞 相同,故如前所述計算加班費,原告郭日春得請求之加班 費為8 萬5320元。 (四)原告葉進財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萬1334元: 1、原告葉進財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103 年起已給予原告葉進財每 七日中應有一日休息之例假及國定假日,故原告葉進財依 法得請求加班費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 如前所述,原告葉進財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8010元(計算 式:時薪104 元×法定加給1/3 ×每星期六加班時數平均 分配星期一至五之總時數8 ×(100 年扣除1 月1 日及2 月5 日國定假日之星期六天數為50天+101 年扣除6 月23 日國定假日之星期六天數51天共計101 天)=28010 元) 。 2、被告不否認原告葉進財於100 年、101 年未有勞動基準法 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國定假日之休假,此部分 原告葉進財得請求加班費金額為2 萬3324元(計算式:日 薪833 元×法定加給1 ×(100 年國定假日天數為13天+ 101 年國定假天數為15天共計28天)=23324 元) 。 3、綜上,原告葉進財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1334元。 (五)原告文蘇富美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 萬4365元: 1、原告文蘇富美於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103 年起已給予原告文蘇富美 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休息之例假及國定假日,故原告文蘇富 美依法得請求加班費之範圍為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 31日止。如前所述,原告文蘇富美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 4 萬2133元(計算式: 時薪79元×法定加給1/3 ×每星期 六加班時數平均分配星期一至五之總時數8 ×(98年扣除 2 月28日、4 月4 日及10月10日國定假日之星期六天數為 49天+99年扣除2 月13日及5 月1 日國定假日之星期六天 數為50天+100 年扣除1 月1 日及2 月5 日國定假日之星 期六天數為50天+101 年扣除6 月23日國定假日之星期六 天數為51天,共計200 天)=42133 元)。 2、被告不否認原告文蘇富美於98年、99年、100 年及101 年 未有勞動基準法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國定假日 之休假,此部分原告文蘇富美得請求加班費金額為3 萬22 32元(計算式:日薪632 元×法定加給1 ×(98年國定假 日天數為13天+99年國定假天數為10天+100 年國定假日 天數為13天+101 年國定假天數為15天,共計51天)=32 232 元)。 3、綜上,原告文蘇富美得請求之金額為7 萬4365元。 (六)原告周貴英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萬3257元: 1、原告周貴英於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至101 年12月31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1 萬8517元, 日薪617 元,時薪77元。被告公司自100 年4 月起已給予 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休息之例假及國定假日,故原告周貴英 依法得請求加班費之範圍為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 日止之周六工作加班費、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休假之加 班費;100 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周六工作加班 費及勞基法第37條休假之加班費。 2、如前所述,原告周貴英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2 萬3408元 (計算式:時薪77元×法定加給1/3 ×每星期六加班時數 平均分配星期一至五之總時數8 ×(99年星期六天數扣除 2 月13月及5 月1 日為國定假後有50天+100 年1 月1 日 至12月31日星期六天數扣除1 月1 月及2 月5 日國定假日 後有51天+101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星期六天數13天共 計114 天)=23408 元)。 3、被告公司不否認原告周貴英於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 31日未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之 例假,此部分原告周貴英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可請求之金 額為4 萬105 元(計算式:日薪617 元×法定加給1 ×( 99年星期日天數52天+100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星期日 天數13天共計65天)=40105 元)。 4、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周貴英於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 31日未有勞動基準法第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國定 假日之休假,此部分原告周貴英依勞基法第37條可請求休 假之加班費金額為1 萬9744元(計算式:日薪617 元×法 定加給1 ×(99年國定假日天數共10天+100 年國定假天 數共13天+101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國定假天數共9 天 總計32天)=19744 元)。 5、綜上,原告周貴英得請求之金額為8 萬3257元。 (七)答辯聲明為: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董彩霞之部分 (1)原告董彩霞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受 雇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8837元,日 薪6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時薪為79元 。 (2)原告董彩霞於99年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工作 時間為每星期一到星期六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原告於 前揭時間,並無休假日,依本院卷第29頁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放假日數一覽表(現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下稱人事行政總處),扣除星期六後,於98年例假及 休假共58日、99年例假及休假共60日,100 年例假及休 假日共63日。 (3)原告董彩霞於101 年1 月起至12月止,上班時間每星期 一至星期六,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均無休 假。 (4)被告公司於原告董彩霞上開任職期間並未給與加班費。 2、原告郭日春之部分 (1)原告郭日春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受 雇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8837元,日 薪6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時薪為79元 。 (2)原告郭日春於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期間,上班 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原告郭 日春於前揭時間,並無休假日,依本院卷第29頁人事行 政總處放假日數一覽表,扣除星期六後,於99年例假及 休假共60日,100 年例假及休假共63日。 (3)原告郭日春於101 年1 月起至12月止,上班時間為每星 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上班時間均未休假 。 (4 )被告公司於原告郭日春上開任職期間並未給與加班費。 3、原告葉進財之部分 (1)原告葉進財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止,受雇 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5000元,日薪 833 元,時薪為104 元。 (2)原告葉進財於任職期間,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 ,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每兩週工作時數為96小時。 (3 )被告公司於原告葉進財上開任職期間並未給與加班費。 4、原告文蘇富美之部分 (1)原告文蘇富美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間 、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受雇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 月平均工資為1 萬8955元,日薪632 元,時薪為79元。 (2)原告文蘇富美於任職期間,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 六,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每兩週工作時數為96小時。 (3)被告公司於原告文蘇富美上開任職期間並未給與加班費 。 5、追加原告周貴英之部分 (1)追加原告周貴英於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受雇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1 萬8517元 ,日薪6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時薪為 77元。 (2)追加原告周貴英於98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期間, 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到星期六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原 告於前揭時間,並無休假日,依本院卷第29頁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放假日數一覽表(現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扣除星期六後,於98年例 假及星期日共58日、99年例假及星期日共60日,100 年 例假及星期日共63日。 (3)追加原告周貴英於101 年1 月起至12月止,上班時間每 星期一至星期六,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均 無休假。 (4)被告公司於追加原告周貴英上開任職期間並未給與加班 費。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董彩霞請求加班費共40萬504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董彩霞於98年間有無受僱被告公司? (2)原告董彩霞於98年至100 年12月止,星期日是否有上班 ? (3)原告董彩霞於101年1月至3月間,星期日是否有上班? (4)原告董彩霞所請求之金額為何? 2、原告郭日春請求加班費共28萬736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郭日春於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星期日是否 有上班? (2)原告郭日春於101 年1 月至3 月間,星期日是否有上班 ? (3)原告郭日春所請求之金額為何? 3、原告葉進財請求加班費共23萬303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葉進財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是否受 僱於被告公司? (2)若於98年1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葉進財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4、原告文蘇富美請求加班費共17萬4923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1)原告文蘇富美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是否 受僱於被告公司? (2)若於98年1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文蘇富美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5、原告周貴英請求加班費共40萬757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周貴英於98年間有無受僱被告公司? (2)若原告周貴英於98年1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原 告文蘇富美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周邱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98年起在被告公司上 班,原告等人在我開始任職被告處時就是同事,工作三年 多,工作內容是掃地、清潔,工作期間連過年期間都沒有 休息,如果要休息,要自己請人代班,當時是被告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連慧文及連慧文先生指派工作。原告葉進財、 文蘇富美是綠美化組,其餘原告與我都是打掃組,打掃組 星期天不休息,綠美化組我不曉得。我與原告等人開會、 吃尾牙、發工作衣服、工具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至42頁),依證人周邱蜂之證述,可知原告等人於98年 間起即在被告公司上班等節為實,被告公司矢口否認上情 ,已難採信。 (二)原告董彩霞請求加班費共41萬166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董彩霞於98年間有無受僱被告公司? 依前揭周邱蜂之證述,可知原告董彩霞主張於98年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等節尚非無據,被告公司抗辯尚難採信。 2、原告董彩霞於98年至100 年12月止,星期日是否有上班? (1)原告董彩霞主張98年起至100 年12月止之期間,星期日均 需上班等節,被告就原告董彩霞於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 3 月31日之期間,均未有休假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已認定。 (2)就98年1 月至12月間星期日是否有上班之部分,據證人周 邱蜂之前揭證述,亦可認定原告董彩霞於98年1 月至12月 間之星期日均有工作,且無例假日及休假日等節已足認定 ,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3)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 36條定有明文。查100 年4 月1 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被 告公司舉被證7 即原告董彩霞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229 頁)抗辯原告董彩霞均有週休一日等情觀諸上開 簽到簿,原告董彩霞確實於100 年4 至9 月均有休假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4 頁),縱原告董彩霞於上開期 間內之星期日有上班,被告公司業已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 給予例假日,且例假日不限於星期日,原告董彩霞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又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 應保存一年,此課與雇主保存義務,就100 年10至12月 間雖未又有簽到簿,然原告董彩霞此部分之請求業已逾本 項規定之期間,自應由原告董彩霞就此部分復舉證之責, 然原告董彩霞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 3、原告董彩霞於101 年1 月至3 月間,星期日是否有上班? 查101 年1 月1 日起同年3 月31日止,被告公司舉被證7 即原告董彩霞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229 頁)抗辯 原告董彩霞均有週休一日等情,觀諸上開簽到簿,確如被 告公司所辯情節相符,原告董彩霞確於此期間至少均有休 假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3 頁),則被告公司尚無 違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準此,原告董彩霞於此期間內之 星期日是否有上班,即非所問。 4、原告董彩霞所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董彩霞請求例假、國定假日工作工資30萬3660元之部 分 A、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 、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係在「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發給,雇主縱經勞工同意 ,並加倍發給工資,亦不得於例假命其工作,準此,若雇 主在例假命勞工工作時,當不可以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作 時間之規定計算工資,否則反而有鼓勵雇主違法之虞,就 此,仍應本舉重以明輕之法則,就例假工作之工資,自應 類推用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B、兩造不爭執事項1 (2 )點所示,依本院卷第29頁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放假日數一覽表所示,扣除星期六後,於98 年例假及休假共58日、99年例假及休假共60日等節,且據 本院前揭認定,原告董彩霞於98年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每日均需工作而無休假日等情,亦足認定。 C、又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例假、國定假日 共有18日。又被告公司就原告董彩霞於100 年4 月1 日起 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七日均有給予一日休假已如前述 ,則此期間即無例假可請求,而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 月31日之休假日為10日,101 年之休假日為19日,準此, 原告董彩霞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可請求 之日數為165 日(計算式為:58+60+18+10+19=165 ),則原告董彩霞可請求工資20萬7240元(計算式為:16 5 ×628 ×2 =20萬72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2)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超時工作工資8 萬6268 元之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董彩霞此期間工作日數為工作時間為周一 到周六上午8 點至下午5 時,則每兩周工作之時數為96小 時(計算式為:8 ×6 ×2 =96),已逾勞基法第30條規 定時數84小時,則每二周原告董彩霞均有延長工作時數12 小時,計算加班費時,應將此12小時平均放在每周六,即 每周六加班6 小時,再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即每 周六被告均應發給9 又1/3 小時之時薪(計算式為:4 ÷ 3 ×2 +5 ÷3 ×4 =28/3),每年52周,則原告董彩霞 可請求之加班費為8 萬6268元(計算式為:79×52×28/3 ×(2 +3 ÷12)=8 萬6268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將原告董彩霞延長工作時間平均分 配至星期一至星期五計算云云,然原告董彩霞延長工作時 間乃均在星期六,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 ,屬無據。 (3)原告董彩霞主張24天特別休假工資之部分 如前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董彩霞自98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 告公司,離職日為101 年12月31日,共有24日特別休假 日,原告已休假0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4日, 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628 元,故被告應給付1 萬5072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628 ×24=1萬5072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董彩霞得請求金額為30萬8580元(計算式為: 20萬7240元+8 萬6268元+1 萬5072元=30萬8580元)。 (三)原告郭日春請求加班費共28萬736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郭日春於99年1 月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星期日是 否有上班? (1)原告郭日春主張99年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星期 日均需上班等節,被告就原告郭日春於99年1 月1 日至10 0 年3 月31日之期間,均未有休假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56 頁),已堪認定。 (2)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 36條定有明文。查100 年4 月1 日起101 年3 月31日止, 被告公司舉被證8 即原告郭日春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8 5 至327 頁)抗辯原告郭日春均有週休一日等情,觀諸上 開簽到簿,原告郭日春確於100 年4 至9 月間,每七日均 有一日為休假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4 頁),縱原 告郭日春於上開期間內之星期日有上班,然被告公司業已 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給予例假日,且例假不限於星期日, 原告郭日春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此乃課與雇主保存義務, 就100 年10至12月間雖未又有簽到簿,且原告郭日春此部 分之請求業已逾本項規定之期間,自應由原告郭日春就此 部分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郭日春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已難 採信。 3、原告郭日春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例假、休假日之工資23萬580元之部分 A、原告郭日春主張99年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均未 有休假等節已如前述,依不爭執事項2 (2 )所示,99年 例假及休假共60日,亦足認定。 B、又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之期間,例假及休假 共有18日。又被告公司就原告郭日春於100 年4 月1 日起 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七日均有給予一日休假已如前述 ,則此期間即無例假可請求,而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 月31日之休假日為10日,101 年之休假日為19日,準此, 原告郭日春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可請求 之日數為107 日(計算式為:60+18+10+19=107 ), 則原告郭日春可請求工資13萬4392元(計算式為:107 × 628 ×2 =13萬439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2)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超時工作工資4 萬79 67元之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郭日春此期間工作日數為工作時間為周一 到周六上午8 點至下午5 時,則每兩周工作之時數為96小 時(計算式為:8 ×6 ×2 =96),已逾勞基法第30條規 定時數84小時,則每二周原告郭日春均有延長工作時數12 小時,計算加班費時,應將此12小時放在每周六,即每周 六加班6 小時,再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即每周六 被告均應發給9 又1/3 小時之時薪(計算式為:4 ÷3 × 2 +5 ÷3 ×4 =28/3),每年52周,則原告郭日春可請 求之加班費為4 萬7927元(計算式為:79×52×28/3×( 1 +3 ÷12)=4 萬7927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未逾4 萬7927元之範圍內,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將原告郭日 春延長工作時間平均分配至星期一至星期五計算云云,然 原告郭日春延長工作時間乃均在星期六,被告公司此部分 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3)原告郭日春主張14天特別休假工資之部分 原告郭日春自99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1 年 12月31日,共有14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已休假0 日,尚餘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4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628 元,故被告應給付8792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62 8 ×14=8792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綜上,原告郭日春得請求金額為19萬1151元(計算式為: 13萬4392元+4 萬7927元+8792元=19萬1111元)。 (四)原告葉進財請求加班費共23萬303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葉進財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是否受僱 於被告公司? 依前揭周邱蜂之證述,可知原告葉進財主張於上開期間確 實任職於被告公司等節尚非無據,被告公司抗辯尚難採信 。 2、若原告葉進財於98年1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 葉進財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葉進財請求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及 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延長工時工資21 萬311 元之部分: 原告葉進財主張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間,及 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 日間,工作期間周一至周 六,每兩周工作時數為96小時等節,業據證人周邱蜂證述 甚詳;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 (1 )、(2 )所示,原告 葉進財於前揭期間之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六,每兩周工作 時數為96小時等節,已足認定,原告葉進財之工作期間已 逾勞基法第30條規定時數84小時,則每二周原告葉進財均 有延長工作時數12小時,即每周六加班6 小時,再依據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即每周六被告均應發給9 又1/3 小 時之時薪(計算式為:4 ÷3 ×2 +5 ÷3 ×4 =28/3) ,每年52周,則原告葉進財可請求之加班費為21萬311 元 (計算式為:104 ×52×28/3×(4 +2 ÷12)=21萬 311 元)。 (2)特別休假24日之部分 原告葉進財自98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等節已如前述,原 告葉進財迄離職日101 年12月31日,共有24日特別休假日 ,原告已休假0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4日,而 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833 元,故被告應給付1 萬9992元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833 元×24=1萬9992元)。 (3)綜上,原告葉進財得請求金額為23萬303 元(計算式為: 21萬311元+1萬9992元=23萬303 元)。 (五)原告文蘇富美請求加班費共15萬975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文蘇富美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是否受 僱於被告公司? 1、原告文蘇富美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是否受 僱於被告公司? 依前揭周邱蜂之證述,可知原告文蘇富美主張於上開期間 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等節尚非無據,被告公司抗辯尚難採 信。 2、若原告文蘇富美於98年1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原 告文蘇富美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文蘇富美請求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及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 日止,延長工時工資15 萬9755元之部分: 原告文蘇富美主張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間, 及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 日間之工作時間為周一 至周六,每兩周工作時數為96小時等節,業據證人周邱蜂 證述甚詳;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 (1 )、(2 )所示, 原告文蘇富美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工 作期間周一至周六,每兩周工作時數為96小時等節,已足 認定,則原告文蘇富美之工作期間已逾勞基法第30條規定 時數84小時,則每二周原告文蘇富美均有延長工作時數12 小時,即每周六加班6 小時,再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 算,即每周六被告均應發給9 又1/3 小時之時薪(計算式 為:4 ÷3 ×2 +5 ÷3 ×4 =28/3),每年52周,則原 告文蘇富美可請求之加班費為15萬9755元(計算式為:79 ×52×28/3×(4 +2 ÷12)=15萬9755元)。 (2)特別休假24日之部分 原告文蘇富美自98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等節已如前述, 迄離職日101 年12月31日,共有24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已 休假0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4日,而原告之日 平均工資為632 元,故被告應給付1 萬5168元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計算式:632元 ×24=1萬5168元)。 (3)綜上,原告文蘇富美得請求金額為17萬4923元(計算式為 :15萬9755元+1 萬5168元=17萬4923元)。 (六)原告周貴英請求加班費共40萬2453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周貴英於98年間有無受僱被告公司? 依前揭周邱蜂之證述,可知原告周貴英主張於上開期間確 實任職於被告公司等節尚非無據,被告公司抗辯尚難採信 。 2、若原告周貴英於98年1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 文周貴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周貴英主張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期 間,星期日均需上班等節,被告就原告周貴英於99年1 月 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之期間,均未有休假等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已堪認定。就原告主張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證人周邱蜂業已證述均 未有休假等節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已不足採。又100 年 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勞基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此乃課與雇主保存義 務,就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雖未有簽到簿,且 原告周貴英此部分之請求業已逾本項規定之期間,自應由 原告周貴英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周貴英就此亦未 舉證證明,已難採信。 (2)例假、休假日之工資30萬6070 元之部分 A、原告周貴英主張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期 間,均未有休假等節已如前述,再依不爭執事項5 (2 ) 所示,98年例假及休假共58日,99年例假及休假共60日, 已足認定。 B、又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之期間,例假及休假 共有18日。又被告公司就原告周貴英於100 年4 月1 日起 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七日均有給予一日休假已如前述 ,則此期間即無例假可請求,而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 月31日之休假日為10日,101 年之休假日為19日,準此, 原告周貴英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可請 求之日數為165 日(計算式為:58+60+18+10+19= 165 ),則原告周貴英可請求工資20萬3610元(計算式為 :165 ×617 ×2 =20萬361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2)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超時工作工資8 萬62 68元之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周貴英此期間工作日數為工作時間為周一 到周六上午8 點至下午5 時,則每兩周工作之時數為96小 時(計算式為:8 ×6 ×2 =96),已逾勞基法第30條規 定時數84小時,則每二周原告周貴英均有延長工作時數12 小時,計算加班費時,應將此12小時放在每周六,即每周 六加班6 小時,再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即每周六 被告均應發給9 又1/3 小時之時薪(計算式為:4 ÷3 × 2 +5 ÷3 ×4 =28/3),每年52周,則原告周貴英可請 求之加班費為8 萬4084元(計算式為:77×52×28/3×( 2 +3 ÷12)=8 萬4084元),原告周貴英此部分主張, 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將原告周貴英延長工作時間平均 分配至星期一至星期五計算云云,然原告周貴英延長工作 時間乃均在星期六,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已與事實不 符,洵屬無據。 (3)原告周貴英主張24天特別休假工資之部分 原告周貴英自98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1 年 12月31日,共有24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周貴英已休假0 日 ,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4日,而原告周貴英之日平 均工資為617 元,故被告應給付1 萬4808元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計算式:617 元×24=14 萬808 元)。 (4)綜上,原告周貴英得請求金額為30萬4686元(計算式為: 20萬3610元+8 萬4084元+1 萬4808元=30萬2502元)。 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均為101 年12月31日,且均未約定利率 ,則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需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 訴狀係於103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追加起訴狀係於103 年 8 月11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及簽收章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63頁、第74頁),則原告董彩霞、原告郭日春、 原告葉進財、原告文蘇富美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3 日起算法定利率,原告周貴英請求自103 年8 月12 日起算法定利率,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 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董彩霞30萬8580元、 原告郭日春19萬1111元、原告葉進財23萬303 元、原告文蘇 富美17萬4923元,及均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周貴英請求被告給付30萬2502 元,及自103 年8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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