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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柯恢悟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被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 起、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1萬3,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自民國103 年6 月28日 起至103 年8 月2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並追加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將 上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1,6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1月25日受雇被告金車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擔任駕駛46公噸聯結車、搬運貨物 等業務,因長期從事粗重工作,101 年11月起腰部出現劇烈 疼痛,甚至腰部無法直立,遂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檢查,診斷結果為「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 狹窄併坐骨神經痛」,需以手術方式治療,於102 年1 月31 日施行手術後,醫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需持續復健。原 告向被告金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金車公司於102 年9 月16 日將原告轉調其相關企業被告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進 公司)。原告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罹患「職業性第五腰椎、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係屬職業病;並經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認定確為職業病而核發職業病傷病給付;復於審理中經 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確認為職業病在案,則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7,415 元,又原告手 術前原領工資為5 萬3,615 元,因職業傷病致需接受手術、 復健,無法工作且未回復工作能力,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 103 年8 月25日間(扣除101 年12月18日及102 年1 月7 日 有2 日出勤),共20個月又5 日因醫療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總計108 萬1,235 元(53615 ×(20+5/30)=0000000 ),扣除勞保局傷病已給付41萬7,040 元後,仍有差額66萬 4,195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78萬1,61 0 元(11萬7,415 元+66萬4,195 元=78萬1,610 元)。又 原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1月間,每2 週工作時數超過84小時 ,足見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法定工時之規定,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已自認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 3 年2 月18日為醫療期間,惟否認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為原告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倘原告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間之工資補償不能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則備位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又被告金車 公司、聯進公司均為原告雇主,且於102 年11月6 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中明示願對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罹患職業病災害,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等為據,惟上 開桃園醫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表明該診斷證明書不得 作為訴訟之用;而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書亦載明「因此職業 病診斷之設計目的並非屬於控告或究責使用,職業病之判定 標準亦僅當職業病貢獻因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能性時即 判定屬職業病,即使判定為職業病並非百分之百職業必為其 疾病之唯一原因」,是上開文件既不能使用於訴訟、控告及 究責,故均無證據能力。再者,勞動部針對職業病之認定所 頒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及我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摘要(下稱「職業病認定基準」 )第壹點:「職業病之認定係由醫師參考工作現場之狀況、 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並依 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準認定。惟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係由醫師依原告之主訴所為之判斷,並未遵循勞動部之職業 病認定準則而為認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於作成前亦未依 職業病認定基準規定,至被告公司參考原告實際工作狀況下 出具,其鑑定意見書可信度啟人疑竇,無法作為判斷原告是 否患有職業病之參考依據。 ㈡本件鑑定意見書之可信度已有疑義,又縱認鑑定意見書可採 ,然依該鑑定意見書說明,原告縱使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可能 性可判定為職業病,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上開鑑定 意見書認定被告指派原告之工作可能對其職業病有百分之五 十之貢獻度,無非以其駕駛聯結車每年至少220 日且至少工 作8 年,惟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即從事聯結車之駕駛, 是其工作8 年之起算點應從原告於其他雇主擔任聯結車駕駛 之日起算。又被告公司就原告駕駛之車輛均定期維修及檢查 ,對原告已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此由被告公司之其他司機 均未曾有罹患與原告相同職業病之紀錄即可得知。倘鈞院認 鑑定意見書可採,則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從事聯結車之 駕駛,難謂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任何歸責事由,依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其本身對此職 業病之貢獻度而比例減少。 ㈢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工資補償,原告僅有在醫 療中且不能工作時,對被告始有薪資補償請求權。惟原告因 不具備不能工作之要件,故勞保局自103 年2 月18日後即拒 絕原告傷病給付之申請;且被告因原告主張其無法擔任原有 工作,經被告安排其從事其他適當職務,則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 主合法調動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 或已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 之意旨,是以原告追加請求工資補償期間自103 年2 月19日 起至103 年8 月25日,該期間已非醫療期間且經被告調動其 職務,則原告請求上開於公司任職期間之工資補償洵屬無據 。 ㈣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得另依勞保條例第39條規定向勞保 局聲請醫療給付以獲補償,不得向被告請求。雖原告主張本 件請求金額已扣除其領取勞保局職業病傷病給付41萬7,040 元,然該項給付係屬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傷病給付,與同條例第39條規定 之醫療給付不同,原告仍得向勞保局請領醫療給付。原告符 合前開得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給付卻故意不為,而將全部 醫療費用負擔轉嫁被告,而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金車公司8 年多期間擔任駕駛聯結車 從事運送、搬運貨物等業務,因長期從事粗重工作,於101 年11月起腰部出現劇烈疼痛,經桃園醫院檢查診斷結果為「 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狹窄併坐骨神經痛」,並於102 年1 月 29日住院、1 月31日施行手術,術後醫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 且需持續復健,另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職 業性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並經勞保 局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核發 職業病傷病給付計41萬7,040 元等語,業據提出桃園醫院、 萬芳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傷病給付通 知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18至22、106 頁),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傷病經診斷係屬職業災害 之職業病,而被告為其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因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之補償 11萬7,415 元及醫療中因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66萬4,195 元 ,合計78萬1,610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罹患職 業病之職業災害?㈡如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治療期間工資補 償金為若干?㈢被告主張原告至被告任職之前即已從事聯結 車之駕駛,其就本件所受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酌減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告是否罹患職業病之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 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 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 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 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 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 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 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 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 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 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 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 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 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 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 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 任。 ⒉又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 」: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 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 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 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 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 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 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 ),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 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伊從事貨運駕駛工作於101 年11月起 腰部出現劇烈疼痛,甚至腰部無法直立,經桃園醫院檢查, 診斷結果為「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狹窄併坐骨神經痛」,需 以手術方式治療,於102 年1 月31日施行手術後,業據提出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萬芳醫院診斷後出具(乙種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職業性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壓迫」,醫師囑言欄記 載「柯先生在金車物流公司任職八年四個月,擔任駕駛工作 ,每週工作六天,每月休息四日,依據個案陳述與工時紀錄 ,每日行車時間約6-12小時,搬貨約1-3 小時,所開車輛為 46噸連結車,搬運情形以飲料與礦泉水為主,每日可能接近 4 板,也就是約4 噸,因此可以認定為個案在八年的工作中 ,暴露於長時間腰椎垂直振動,以及頻繁的搬運工作,每日 超過2 噸,導致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壓迫,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的認定 參考指引。」(見本院卷㈠第18頁);嗣另出具(甲種)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為「職業性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1 薦 椎椎間盤突出」、「依據個案主訴工時紀錄個案每日約需搬 運4,000 公斤,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準」(見 本院卷㈠第106 頁)。因被告不服萬芳醫院認定為職業病之 診斷,要求原告另至林口長庚醫院再做鑑定,經林口長庚醫 院出具職災勞工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訓練服務結案報告書, 記載原告「傷病種類:職業病;職災診斷:第四五腰椎、第 五腰椎第一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腰薦神經根壓迫」( 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本院於審理中復依被告請求囑託臺 大醫院鑑定原告上開傷病是否符合職業病之職業災害,經該 院參酌原告病歷及兩造訴訟中提出之資料,出具鑑定意見略 稱: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7年研究報 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振動暴露方法與IS02631 規範比較研 究,該報告有當年臺灣各式工程車輛之實測紀錄,其工程車 振動量測試結果中,貨車的平均振動強度有實測值本國RMS 為2.252 公尺除以秒平方。而容許暴露時間則為2.671 小時 ,換言之,超過2 小時40分鐘16秒駕駛貨車則超過每天容許 之暴露量。而根據歷來文獻整理的職業病診斷指引,必須是 長期在工作中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 業、森林等交通工具加上路面因素,而暴露於振動環境下, 方始達到職業病的程度,即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可能貢獻度。 而長期暴露的時間之標準,為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 工作8 年。細究貴院所附之書面紀錄(原告實際工作狀況表 )附表三裡註記了柯先生101 年1 月至101 年11月每日工作 之車輛使用時間,在扣除假日移動車輛的部分,該部分不屬 於柯先生的暴露,柯先生駕駛貨車超過2 小時40分鐘16秒的 天數經計算在1 至11月分別為:15天、17天、13天、17天、 20天、19天、24天、23天、18天、19天、19天,加總起來共 為204 天,3 月11雖超過容許暴露時間但該天屬於柯先生的 請假日因此不算。然而12月尚未紀錄,因此若適當的按比例 轉換成一年的天數則應為205 除以(365 -31)再乘以365 ,還原為一年的量度情況下超過容許暴露量的天數為222.93 4 天,超過診斷指引的220 天。而柯先生工作如貴院所述自 93年11月起工作至102 年1 月相減則為八年又兩個月,亦超 過八年時間。因此,綜合判定認為柯先生之駕駛聯結車之職 業貢獻度超過50% ,其椎間盤突出疾病屬於職業病。」,有 該院104 年10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53至55頁)。而原告上開 傷害係導因於所從事之駕駛搬運工作,而上開工作乃係基於 被告指示監督下從事勞務之提供,符合「職務起因性」、「 職務遂行性」之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抗辯稱:依該鑑定意見書,原告縱使有百分之五十以 上可能性可判定為職業病,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且 鑑定意見書之前頁說明亦已表示「即使判定為職業病並非百 分之百職業必為其疾病之唯一原因」,故鑑定意見書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查,該鑑定意見書有關上開說明之意旨,並 未排除原告所受傷害乃因其職業工作所造成,或其有可能有 其他因素加入,但此因素並未經證明;且原告因職業工作所 造成本件傷害結果之貢獻度已超過50% ,故造成原告上開傷 害之原因應為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醫療費、治療期間工資補償金為若干?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已如前述 ,則原告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 1 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 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 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 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雇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 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 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 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11萬7,415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56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51頁),被告於審理中 未爭執該私文書真正,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被告 抗辯稱原告應先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不得將醫療費 支出轉嫁被告,而請求被告負擔云云。查勞保條例第4 章有 關保險給付種類於第3 節、第4 節固分別規定有傷病給付、 醫療給付,其中醫療給付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又分為門診及 住院診療;而門診給付範圍於同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 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復於同條例第49條規定:被 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 、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依上說明,原告門診診療費 用之支出屬其自負額部分,並不能向勞保局請求,被告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 ⒉治療期間工資部分: ①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致其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狹窄併 坐骨神經痛,於102 年1 月29日住院,102 年1 月31日施行 椎間盤切除併椎間盤支撐架置入術及脊椎骨釘內固定併後融 合手術,於102 年2 月4 日出院,不宜久坐久站、粗重工作 ,出院後仍持續於102 年9 月25日、10月21日、11月18日、 12月9 日、12月31日、103 年1 月23日,3 月20日至6 月12 日間至聖保祿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有桃園醫院、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至 17、24至51頁、卷㈡第176 至185 頁);又原告自103 年3 月11日起另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有其提出103 年7 月 9 日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3 年3 月11日 、4 月8 日、7 月9 日至本門診進行復工評估後,建議接受 工作強化訓練,經工作強化訓練後左側腰部疼痛程度已從六 分降至五分程度,經評估後可從事清點站板作業、檢查車輛 清潔度工作、抄寫出貨成品密碼工作。個案主訴左側腰部仍 感覺疼痛,建議避免頻繁負重或彎腰作業經常性搬運重量不 超過9.1 公斤,持續性搬運重量不超過4.6 公斤,以免造成 身體肌肉骨骼構造的累積性傷害。」(見本院卷㈢第22頁) 。復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已 痊癒、其治療是否已終止?依其復原狀況能否回復原有工作 能力?據復稱:「病患柯君104 年6 月9 日最近一次回診本 院運動醫學骨科,經診斷為右肩旋轉肌症候群,並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至於病患柯君何時可回復工作能力,應視該工作 之性質而定;另病患柯君上開病症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 惟以上均須以其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等語,有該院104 年 6 月25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52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㈢第46頁)。依上說明,原告自出院後仍持續接受復健治 療,於上開104 年6 月25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時,仍表 明原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則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 6 月12日臺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 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 限。」之意旨,堪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包括 復健醫治行為)已屆滿2 年迄今仍未痊癒。是原告主張自10 1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間,為其不能工作之醫療 期間期,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住院進行治療前1 月即101 年11月份之薪資為5 萬3,625 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2頁)。依此計 算,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止(扣除原告自 認102 年1 月7 日仍有出勤工作1 日,計20月又6 日),原 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08 萬3,023 元【計算式:53615 × (20+6/30)=0000000 】,而原告僅請求20月又5 日之工 資補償108 萬1,2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共計119 萬8,65 0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又原告自認已自勞 保局領取傷病給付41萬7,040 元,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78萬1,610 元(0000000 -000000=781610)。 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自留職停 薪後被告金車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將原告轉調至其相關企 業被告聯進公司,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於102 年11月6 日、 103 年4 月9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向原告明示如經法律程 序確定後,原金車公司對原告應負職業病之損害補償責任, 應與連進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78萬1,610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至被告任職之前即已從事聯結車之駕駛,其就 本件所受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 定酌減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 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871 號判決參照)。被 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其之前先於其他公司從事聯結車之駕 駛有關,是其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本件職業災 害所受傷害與其受僱於被告前之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 證明,已難謂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歸責事由;又縱原告就 系爭傷害之造成有過失行為,其請求雇主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時,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就此所辯 ,洵無可採。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害,因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 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 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之備位之訴 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 月 8 日(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㈦狀(見本院卷㈢第63頁),追加請求自 103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間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 金,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收受上書開狀(見本院卷㈢第79 頁),而上開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為10萬3,656 元 【53615 ×(1 +28/30 )=103656】,則原告得請求之遲 延利息以其中67萬7,954 元(000000-000000=677954)部 分自103 年8 月8 日起,10萬3,656 元部分自104 年11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1,610 元,及其中67萬7,954 元 部分自103 年8 月8 日起、10萬3,656 元部分自104 年11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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