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謝華德
林彥谷
李杰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鼎
被 告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華德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原告林彥谷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李杰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謝華德新台幣(下同)54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彥谷17萬元,
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應給付
原告李杰耕16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謝華德87萬9,359 元;
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彥谷55萬2,189 元,及自
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台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杰耕12萬4,421 元,及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現代公司、台通公司與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關
係企業而視為一個整體。原告謝華德、林彥谷受僱於被告現
代公司,被告李杰耕則受僱於被告台通公司,並均於桃園市
○○區○○路街○○○○ 號之倉庫,從事駕車配送貨物工作,
嗣分別於102 年11月2 日、102 年4 月17日、102 年6 月13
日終止契約。原告於受僱
期間每日凌晨0 時上班、工作約12
小時,但被告就原告加班之部分,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4條給付平日加班費,又未依同法第39條給付假日
加班費,被告現代公司並因此經
主管機關裁罰;而被告台通
公司計算加班費之方式與被告現代公司相同,同樣有加班費
未依規定計算之情形。是原告謝華德起訴請求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2 日、原告林彥谷請求自98年7 月7 日起
至102 年4 月17日、原告李杰耕起訴請求自99年1 月8 日起
至102 年6 月13日短付之加班費。
㈡被告給與之固定薪,包括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專業加給、其他加給等項,具有經常性,屬於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之工資,且不具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應屬於平日
工資。原告變動薪之部分,包括超次勤獎金、件數獎金、重
量獎金與點數獎金。超次勤獎金固屬延長工作時間所取得之
工資,然件數獎金、重量獎金與點數獎金(下稱其他獎金)
,是依駕駛人運送件數、重量與點數而發給,不具有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之性質,且是按月發給,應屬按月計酬之工資。
是依勞動部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將不具有延時工資性質之其他獎金與固定薪,皆以除以30再
除以8 來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並將其他獎金全部列入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範圍內,區分為前2 小時加班時數與
後2 小時加班時數。原告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將其每月
工資扣除超次勤獎金後,除以30再除以8 ,得出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據以計算短付之加班費。又因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於
100 年10月份以前之出勤紀錄,僅能以100 年11月至102 年
11月間打卡資料推算,亦即以100 年11月份以後的平均每月
應補加班費,再乘上100 年10月份以前的在職且得請求加班
費的月數方式,計算出100 年10月份以前之被告應補加班費
如
準備書狀二附表1-2 、2-2 、3-2 所示。依此計算方式,
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原告謝華德43萬8,838 元、原告林彥谷55
萬2,189 元、原告李杰耕12萬4,421 元。
㈢若認其他獎金一部分是在法定正常工時8 小時獲得,一部分
在延長工時獲得,在延長工時獲得之獎金,具有延時工資之
性質,應排除在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範圍以外。至於在正常
工時內取得之獎金,則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範圍內,
且應以其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分別占當月總工時的比例來區
分,並將在延長工時所取得之工資,皆當做延時工資。由於
被告提供其他獎金資料無法區分是正常工時工作或加班工作
而取得,所以將其他獎金乘以正常工時佔當月總工時之比例
,作為正常工時取得之獎金;將其他獎金乘以延長工時佔當
月總工時之比例,作為延長工時取得之獎金。又由於固定薪
數額,並未因原告工作時間長短而有不同,故將原告固定薪
除以30再除以8 ,即得出固定薪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將
其他獎金乘以正常工時佔當月總工時之比例,換算成一小時
之工資額,即為變動薪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兩者相加,就
是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並計算出被告應給加班費,減去被告
已給付超次勤獎金及具有延時工資性質之其他獎金,即得出
被告應補之平日加班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平日加班費:
謝華德為12萬9,127 元、林彥谷為14萬6,455 元、李杰耕為
1 萬7,827 元。又因被告未採取變形工時制度,故應依據勞
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採取隔週休二日之制度,將每個月
第一、三、五週週六半日,第二、四週週六全日與週日之例
假日合計,再加上當月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日數,
即為當月應休假日數,將被告所列當月出勤日數減去當月應
休假日數,即為原告假日出勤的日數。再以各該月份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乘以8 、乘以假日出勤日數,即為被告應給與的
假日加班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謝華德為11萬
1,270 元、林彥谷為7 萬5,880 元、李杰耕為8 萬8,251 元
。依此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總計:謝華德為
24萬397 元、林彥谷為22萬2,335 元、李杰耕為10萬6,078
元。
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被告就出勤工
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應自原告離職之日起保存五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尚未逾其等離職日五年,故被告就原告
等人之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仍然負有保存義務。且
上
開文書是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文書,當
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被告以遺失為由拒絕提出,縱使屬實,
也是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項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且被
告既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與第39條給付加班
費之事實,原告等人就其所受工資短少之損害,因被告不提
出100 年10月份以前之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222 條,認
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㈤因被告現代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及第6 款之情形,原告謝華德並據此於102 年11月1
日寄發
存證信函、
復於102 年11月15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中向被告現代公司表明終止契約,原告謝華德自得請求被告
現代公司給付
資遣費,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
第12條計算其年資,若採認其他獎金為正常工時之工資,則
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44萬521 元;若將其他獎金區分為正常工
時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0萬1,790 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原告謝華德並得請求自終止契約生效日後30日之
翌日;
原告林彥谷、李杰耕得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請准原告提
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給付之加班費,係以「超(次)勤獎金」科目發放,其
中包括每超時0.5 小時計給50元之「基本超時費」及「特殊
配送點獎金」兩項加總。特殊配送點的超勤獎金係在導致可
能加班之情形下另行發給,原意即屬加班費性質,因此當視
為加班費一部。原告等人每月經常性領取之工資,包括基本
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專業加給、其他加給,為每月
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具有經常性,屬於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義之工資。若以100 年11月至原告等人離職日止之
出勤時間為計算基礎,將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超(次)勤獎金
與勞基法應給加班費兩者比較,除原告林彥谷有應補加班費
1 萬9,744 元外,其餘兩名原告所支領之超(次)勤獎金皆
優於依勞基法應給的加班費。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100 年1 月1 日起
為每月1 萬7,880 元,101 年1 月1 日起為1 萬8,780 元,
102 年4 月1 日起為1 萬9,047 元;原告謝華德、林彥谷、
李杰耕之月薪分別為2 萬2,463 元、2 萬2,500 元以及2 萬
1,000 元,符合勞基法最低工資。又依據100 年至102 年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各行業、職務類別之薪資所得統計,倉儲
業、小客、貨車駕駛人員之總薪資分別約為4 萬677 元、3
萬9,284 元及3 萬237 元,而原告等人於同期間實領平均總
薪資約介於4 萬9,628 元至5 萬5,887 元間,明顯優於同類
型職務所得行情20% 以上。至被告發給之其他獎金,由配送
件數、重量及點數獎金所組成,係被告為激勵配送司機提高
配送意願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原告等人擔任配送司機
,其配送之貨物數量、重量、點數,係依當天訂單量及配送
路線
而定,訂單量由業務人員接洽生意而來,原告獲得其他
獎金之多寡取決於訂單量,原告擔任司機僅負責配送貨物,
與招攬訂單之工作內容本無相關,其他獎金
乃被告為激勵配
送司機所發給,具獎勵性質,
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原告
之工資。
㈢被告經營之業務淡、旺季差異明顯,且原告擔任之職務非屬
一般辦公室行政職,其休假日無法採固定隔週休二日方式,
被告所屬物流單位,包括倉儲理貨、配送司機、倉庫會計等
職務皆屬於排班制,其係在符合法定工時兩週84小時之基礎
下,將全年度工時、應休假總天數,依據營業淡、旺季,逐
月分配各月份之應排休天數,由人員自行排休,並於每年度
年底預先將次年度行事曆公告周知,為原告受僱之際,即已
有效存在。例如102 年度依勞基法行事曆年度休假日數為11
2 天,總工時為2024小時,被告公司行事曆年度排休日數為
99.5天,但總工時僅有1991.25 小時,而原告等人102 年度
之實際休假天數皆大於或等於應休假天數,因此並無假日加
班之事實存在。
㈣被告公司所發給之「超次勤獎金」、「其他獎金」之勞動報
酬計算方式與性質,為原告謝華德受僱之際自始存在、知悉
、同意,且原告謝華德任職期間並未發生被告公司單方面變
更計薪方式之情況,其長期願意領取
自認為較少之薪資,未
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已足以間接推知是原告謝華德經權
衡自身利益後,默示同意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與單純沉默
有別,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持續長達11年餘,原告謝華德從未
針對薪資計算方式提出過
異議,雙方既已
合意薪資計給方式
且未低於基本工資,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因此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謝華德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洵無可採。
㈤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僱傭契約第4 條約定,雖
兩造間無就假
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細部規定,但原告謝華德、林彥
谷、李杰耕分別任職年期達11年4 個月、3 年9 個月、3 年
5 個月,對於被告公司關於加班費、排休制等均明確知悉,
為被告公司行之有年,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資除高於基本工
資外,以雙方約定之工資所計算之延時工資總額亦符合公平
合理之待遇結構,原告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
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原告爭執超(次)勤獎金、其他獎
金與假日採排休制等事實,另行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
核與
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與「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為關係企業。
㈡原告謝華德受僱期間是91年6 月18日至102 年11月2 日,離
職前是受僱於「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㈢原告林彥谷受僱期間是98年7 月7 日至102 年4 月17日,離
職前是受僱於「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李杰耕受僱期間是99年1 月8 日至102 年6 月13日,離
職前是受僱於「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㈤原告謝華德於102 年11月1 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378 號存
證信函表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於102 年11月2 日收到;謝華德另於102 年11月
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向被告表明因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契約。
㈥被告每月發給之其他獎金,包括件數獎金、重量獎金與點數
獎金、係分別依駕駛人運送件數、重量與點數而計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含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
,其數額應為若干?
㈡謝華德以被告現代公司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如
有理由,其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應為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部分無理由:
⒈按
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
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
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
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
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
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9
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
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
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
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
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
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
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⒉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據以主張被告應依各該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云云,
惟
被告所經營者乃物流業,所僱用之配送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
固定之基本薪資、交通津貼、其他加給、專業加給、伙食津
貼外,另有非固定津貼即包括「超次勤獎金」、「其他獎金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9至54頁),乃因所屬司
機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
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道路
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
不可抗力原
因,送貨地點需排隊進場、或等待驗貨,造成工時不易掌握
,常會有逾8 小時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
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司機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
算方式。是被告
所稱:司機其加班費係以每0.5 小時以50元
計算基本超時費外,另因配送員每日配送車趟,若有特殊之
配送點,例如:新竹、遠冠、移倉、退貨、外送等原因,可
能會造成工作超時,故以提供超次勤獎金作為加班費之報酬
;亦即:⑴新竹:指配送地點包含新竹地區,路途較遠,加
發100 元獎金;⑵遠冠:指司機車輛需排隊入場,需等待對
方完成驗貨,始視為完成配送交付,其時間、流程較為冗長
複雜,以配送20件加發50元、50件加發100 元獎金計算;⑶
移倉:指將被告自有倉庫內貨品,移往其他外租倉庫存放,
因需停靠碼頭卸貨,故以移轉一個棧板貨量即加發50元獎金
;⑷退貨:指除當日原定之配送車趟外,專程至客戶處收取
退貨品,每收取一處加發25元獎金;⑸外送:指配送非常態
客戶貨品,因配送地點不熟悉,難掌握規劃配送時間,故每
一處外送點即加發25元獎金,又係因客戶指定搬運貨品需特
別注意,每件加發1 元,併入外送獎金計算為超次勤獎金等
語,應屬合理。
⒊又被告另給予配送司機「其他獎金」,其組成包括「件數」
、「點數」及「重量」,其計算方式係將每一張銷售單輸入
電腦由程式依下列標準自動計算:「件數獎金」為每件1 元
;「點數獎金」為每點23元,即以1 個地址為1 點;「重量
獎金」為每公噸50元,依當日訂單量不同而有不同,非固定
性,此原則上係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而來,非配送人員之勞務
對價,然被告為計算獎金分享,需有可受公評之標準,故擇
取配送之重量、件數、點數為依據。故原告除有固定薪資(
含基本薪資、交通津貼、其他加給、專業加給、伙食津貼)
外,另有非固定津貼包括「超次勤獎金」、「其他獎金」等
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
,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
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
並顧及
上揭物流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
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物流業者與其所屬配送駕駛員另行
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
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
照)。
⒋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擔任配送駕駛員(司機)之工作,就其工
作性質、時間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 小時之客觀事實,
自知之甚稔,其自受僱於被告起,既均同意按被告所訂定之
薪資標準受領工資,此有聘用契約書第4 條規定:乙方(指
原告)之工作報酬由甲(指被告)乙雙方約定之,其他各項
津貼、福利、獎金等,均依甲方之規定發放領取。甲方有權
視營業情況或乙方表現或職務(位)異動為
適當之調整。第
5 條規定:有關工作規範、工作時間、休請假等一切事宜,
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訂之相關規定,甲方有隨時依法為合理
修改、變更之權(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2 頁、卷㈡第2 至
3 頁)甚明,顯然兩造間確已合意適用被告制定之薪資辦法
受付工資。又原告主張其除有平日加班外,另有假日加班,
應給付加倍工資計算之假日加班費。然被告所經營者乃物流
業,原告為其所屬司機,工作時間非固定於週一至週五,必
須排班排休,並按月於月底前3 天公布次月排班表以公眾周
知(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其應知悉假日採排休制度
。又兩造對於加班費之給予係依超次勤獎金方式計算發給,
已行之有年,且原告謝華德、林彥谷、李杰耕分自91年6 月
18日、98年7 月7 日、99年1 月8 日起任職長達11年多、3
年9 月、3 年5 月均無異議,並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10月份
配送員超(次)勤獎金統計表單
可憑,及被告提出配送人員
獎金月統計表之電腦頁面,顯示其計算其他獎金係依該員配
送總件數、重量、點數為計算依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1頁、43頁)。再
觀諸102 年10月份配送員超次勤獎金統計
表單,註記有新竹、新/ 移、新/ 移/ 退、點、遠冠、移倉
、退貨、驗退、外送、華/ 國、國採、空/ 移、外/ 冠/ 退
…等,顯示原告均已明知而同意延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查原
告謝華德、林彥谷、李杰耕支領之薪資各自100 年11月起,
分別至
渠等102 年11月、102 年4 月、102 年6 月離職期間
,除固定薪資外,尚有「超次勤獎金」、「其他獎金」,有
薪資明細表可稽(100 年10月份以前因無資料,另詳下述)
。由是觀之,被告核給之薪資,除固定薪資外,乃隨配送路
線、遠冠、移倉、退貨、驗退、外送等各種狀況而變動,且
將正常工時及逾時工時之勞務合併給薪,原告之平日每小時
工資實難以核算,是被告考慮上開客觀因素,將所屬配送駕
駛員薪資核算項目分為上開各項,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
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抗辯其核給之薪資已包含延時工資,且
經兩造於勞動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明等語,應認可取。是
依兩造合意之薪資及延時工資給付之計算方式所給予之薪資
總額,
倘若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
時工資之總和,則該方式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即
非不得
依兩造之合意給付之。
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
96年7 月1 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 元,100 年
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7,88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調整為1 萬8,780 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1 萬9,04
7 元;再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謝華德自100 年11月至102
年11月、林彥谷自100 年11月至102 年4 月、李杰耕自100
年11月至102 年6 月逾時加班時數如被告答辯二狀被證4 、
5 、6
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31 、153 至155 頁),
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每月工作2 日至26日,每日工作12小時
即加班4 小時不一而足(上開期間,除離職當月不計入,
渠
等每月平均工作日數謝華德為22.2日、林彥谷為21.7日、李
杰耕為22.6日),如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即每月工作26
日,每日加班4 小時之方式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薪資最低額
,茲就基本工資為1 萬7,280 元、1 萬7,880 元、1 萬8,78
0 元及1 萬9,047 元,分敘如下:
①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時:
⑴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576 元(17,280÷30=576 ),基
本時薪為72元(576 ÷8 =72),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計算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
資為95.76 元(72×1.33=95.76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19.52元(72×1.66=119.52
),假日工資前8 小時為144 元、8 至10小時為191.52元
、10至12小時則為239.04元。
⑵本件依照最有利原告所主張每月工作26日,每日工作12小
時計算每月薪資,又依據原告所主張之100 年11月至102
年11月間之每月平均假日加班日數(參本院卷㈠第170 、
172 、174 頁):謝華德為1.29日(31日÷24月=1.29日
)、林彥谷為1.08日(18.5日÷17月=1.08日)、李杰耕
為1.55日(29.5日÷19月=1.55日)。然因勞基法第36規
定,勞工每7 日工作應有1 日之休假,依最有利原告方式
計算,前開26日工作日有4 日為休假日,因而平日延長工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各有44小時〔(26-4 )×2 =44〕。假日加班部分,假
日前8 個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共有32小時(8 ×4 =32)
、8 至10小時及10至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則各有8 小時(
2 ×4 =8 )。從而,以上開計算方式,每月延時工資金
額應為16,565元〔(44×95.76 )+(44×119.52)+(
32×114 )+(8 ×191.52)+(8 ×239.04)=16,5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
總和為3 萬3,845 元〔17,280+16,565=33,845〕。
②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時: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596元(17,880÷30=596),基本時
薪為74.5元(596 ÷8 =74.5),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計算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
99.085元(74.5×1.33=99.085)、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23.67元(74.5×1.66=123.67),
假日工資前8 小時為149 元、8 至10小時為198.17元、10至
12小時則為247.34元。承上所述,以原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各有44小
時;假日加班部分,假日前8 個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共有32
小時、8 至10小時及10至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則各有8 小時
計算,每月延時工資金額應為1 萬8,133 元〔(44×99.085
)+(44×123.67)+(32×149 )+(8 ×198.17)+(
8 ×247.34)=18,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3 萬6,013 元(17,880+18,133=
36,013)。
③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時: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626 元(18,780÷30=626 ),基本
時薪為78.25 元(626 ÷8 =78.25 ),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計算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
工資為104.072 元(78.25 ×1.33=104.072 )、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29.89元(78.25 ×1.
66=129.89),假日工資前8 小時為156.5 元、8 至10小時
為208.14元、10至12小時則為259.79元。承上所述,以原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各有44小時;假日加班部分,假日前8 個小時之延
長工作時間共有32小時、8 至10小時及10至12小時延長工作
時間則各有8 小時計算,每月延時工資金額應為1 萬9,046
元〔(44×104.072 )+(44×129.89)+(32×156.5 )
+(8 ×208.14)+(8 ×259.79)=19,046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3 萬7,826
元(18,780+19,046=37,826)。
④基本工資為1 萬9,047 元時:
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634.9 元(19,047÷30=634.9 ),
基本時薪為79.36 元(634.9 ÷8 =79.36 ),依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計算延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
每小時工資為105.54元(79.36 ×1.33=105.54)、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31.73元(79.36 ×
1.66=131.73),假日工資前8 小時為158.72元、8 至10小
時為211.09元、10至12小時則為263.47元。承上所述,以原
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各有44小時;假日加班部分,假日前8 個小時之
延長工作時間共有32小時、8 至10小時及10至12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則各有8 小時計算,每月延時工資金額應為1 萬9,31
5 元〔(44×105.54)+(44×131.73)+(32×158.72)
+(8 ×211.09)+(8 ×263.47)=19,315,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3 萬8,36
2 元(19,047+19,315=38,362)。
⑤再核對原告所不爭執之謝華德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11月、
林彥谷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4 月、李杰耕於100 年11月至
102 年6 月任職期間各月所得之總薪資,及原告所提100 年
10月之薪資獎金給付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9 、125 、131
頁),除離職前之該月即102 年11月、102 年4 月、102 年
6 月僅分別工作2 日、5 日、8 日未做滿1 個月外,被告所
發放原告謝華德之薪資介於4 萬6,928 元至6 萬1, 275元間
;發放原告林彥谷之薪資介於4 萬8,151 元至7 萬4,137 元
間;發放原告李杰耕之薪資介於4 萬2,949 元至6 萬1,874
元間,並無低於前所述之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
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因此縱前
開薪資獎金給付明細單未將休假日逐一列出並予以兩倍計算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所給付工資仍高於以基本工資所核
算。準此,被告前開薪資核算方法,除已將配送駕駛員之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外,且無違反勞基法之相
關規定甚明。至原告謝華德主張97年10月至100 年10月、原
告林彥谷主張98年7 月至100 年10月、原告李杰耕主張99年
1 月至100 年10月間之加班費部分,因被告電腦毀損致相關
資料無法提出,雖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出勤工作紀錄、薪資帳冊應自勞工離職
起保留5 年規定,認應以原告主張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正,審酌情況定其加班費之數額云云。
惟查,被告雖無法提
出上開出勤及薪資紀錄,然依原告謝華德於97年10月至100
年10月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 萬2,000 元、原告林彥谷於
99年11月至100 年10月間,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
、原告李杰耕於100 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間,其勞保投保薪
資為4 萬3,9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其薪資總額
應均高於上開所述該期間內依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
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抑且,原告謝華
德對其於97年10月至100 年10月間、原告林彥谷對於98年7
月至100 年10月間、原告李杰耕對於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
間之薪資,均未主張其薪資總額於97年10月至99年12月間有
低於3 萬3,845 元;於100 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間有低於3
萬6,013 元者,自
難謂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短付原告加班費之
事實。
⑥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依雙方約定薪資核給延時工資,應為法
所許。且勞僱雙方所約定工資,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約
定實屬有利勞工,並未與勞基法規定之違背,是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應受拘束。原告自無再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之理由。
㈡謝華德以被告現代公司未給付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
由,其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應為若干?
原告謝華德主張被告現代公司有前開未給付加班費為由,於
102 年11月1 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378 號存證信函表示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於102 年11月2 日收到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
爭。惟被告現代公司並無短付加班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則原告所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又
原告謝華德
自承其於102 年11月2 日交還識別證後即未再至
被告公司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則被告現代公司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將其免職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且依勞基法
第18條第1 款規定,被告現代公司無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謝
華德。
四、綜上,被告並無短付加班費之情事。從而,原告謝華德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計87萬
9,359 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彥谷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加班費55
萬2,189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杰耕請求被告台通公司給付加班費
12萬4,421 元,及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