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許虹翎
被 告 本燔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燔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萬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