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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為孝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瑟珍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工作權,並給付自解僱時起至回復職 務前一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以準備書狀更正聲 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103 年6 月1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 年6 月 1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260 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雖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追加請求勞工退休金部分,表示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101 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主要 工作內容為清洗碗盤,月薪為20,400元,後被告公司以原告 102 年之年度考績為D 等、103 年3 月8 日試用考核為D 等 、103 年6 月17日延長考核仍為D 等為由,認原告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於103 年6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予以解僱資遣原告; 惟被告公司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解僱原告之行為,實已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則被告公司之解僱行為當然無效, 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 ㈡按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 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 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足 資參照;再揆諸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 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 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 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 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與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解僱勞工時,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形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 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 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等 情形,綜合判斷之,方符公允;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之 常情,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 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已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要件,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疏忽, 或工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認不能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 ㈢查被告公司無非以原告有如下情事,即:102年3月11日藥劑 使用量未按規定、將溼圍裙吊置電桶上、不按規定疊籃框; 102年7月7日清洗器具未依標準作業流程;102年9月11日清 洗籃框未依標準作業流程;102年9月24日將不銹鋼盤疊在一 起清洗;102年9月25日進出非相關工作區域拿取葡萄食用; 102年11月27日至糕點房拿取麵包食用;103年3月20日清洗 盤子時藥水放置過多;103年3月21日水管放地上,未隨手關 水;103年4月16日進入非工作區域拿取草莓食用;103年3月 14日清洗薄盤時未依標準程序浸泡消毒液等事例,給予原告 連續考績D等,並據此考績D等為由,主張原告對其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 解僱原告。惟,原告於被告公司所稱工作上疏忽,對伊所擔 任之清潔員工作效果影響甚微,甚可謂無影響,被告公司亦 同樣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此而有清潔未達效果之情形;再查, 原告之出勤狀況幾乎全勤,於試用考核期間,原告只有請特 休1天,而在延長考核期間,原告只有請特休1天、公假1天 ,可知被告公司考核項目之標準,流於主管主觀片面認定, 而無客觀標準可言,是以該等考核作為原告是否足以勝任工 作之依據,自有失偏頗。然觀諸原告任職期間僅犯清洗器具 未符規定4次、清潔藥劑使量未符規定3次、擅自食用水果、 麵包3次、未隨手關水1次、溼圍裙吊置電桶1次,合計12次 ,平均50天疏失1次,原告雖有疏失,惟該疏失次數應尚屬 人之常情,顯未達「不能勝任清潔碗盤工作」之情形,被告 公司僅單憑偶發之疏忽即給予考績為D等,並據之為原告對 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理由而解僱原告,顯不合法。 ㈣被告公司於原告102年度考績為D等後,雖明確告知原告願依 規定給予原告103年2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共計三個月之 試用考核期間,惟103年3月8日被告公司作出試用考核結果 時,該三個月試用考核期間並未屆至,被告公司僅給予原告 一個月改善期間,顯然過少;原告自得知102年度考績D等至 103年3月8日試用考核結果期間,根本無任何疏忽、犯錯之 情形,顯見原告改善工作上疏忽之決心,以及改善之具體行 為;於103年6月17日延長考核期間,僅犯4次輕微疏忽,被 告公司前述考核項目流於主管片面、恣意之主觀意思,毫無 可信之處,則依該考核結果所為之結果,所為之認定,自當 然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窮盡勞基法所賦予之 各種手段,給予原告改善之時間、空間、機會,例如將原告 調任其他職務等手段;被告公司之解僱,顯然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而無效。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向原告所為之解僱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不合法而無效,兩造間仍存在僱 傭關係,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年6月18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之薪資本息。惟被告公司上述解僱行為雖不生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但已足徵被告公司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 供之勞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被告公司復未 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則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公 司應給付自103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公司應自103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1,26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爰為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26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予以資遣,此 觀原告最後接受「延長考核」,且延長考核表末已載明:「 離職日為6/27,公司依勞基法『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予以資遣,並依法給付資遣費」。故被告實際係綜 合審酌原告任職期間內之工作態度、工作能力、歷年來之工 作表現、考績及獎懲紀錄等,而認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絕非 僅憑原告之考核成績為據。 ㈡按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 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 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又同款所謂不能 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 告自101 年9月1日受僱為清潔員後,於當年即有以下違規情 事:在被告公司之洗盤區尿尿、揚言恐嚇目睹之外籍勞工、 未按規定流程作業及常隨意向製作餐點人員拿取食材至別處 吃等行為,經主管於同年11月24日與其面談後,因顧念原告 剛任職,遂未處分,但已告誡原告如再犯將依公司規定嚴格 處分予以開除。詎料,原告在明知不得再拿取食材否則將被 懲處之情況下,於102 年11月25日又在蔬果房拿取葡萄,經 其主管於隔日約談,要求確實遵守:離開公司後不可逗留、 不可隨意進出不屬於其作業之各廚房餐廳、休假時間也不可 以進出公司及與同事相處期間不可口出惡言及出言恐嚇等事 項,原告於同年月27日下班後,竟再至糕點烤箱區拿取麵包 食用。嗣被告於102年12月9日召開人評會會議,決議依「員 工工作規則」第62條第8款「無故違抗主管正當之管理或督 導人員合理指導」及第61條第8款「投機取巧,隱瞞蒙蔽, 謀取非分利益」,予以記大過及小過各乙次,並載明原告倘 日後再發生類似案件(拿取公司財物),公司即依同規則第 63條第12款「侵占公款或竊取本公司或其他員工私人財物」 ,逕予解雇。 ㈢又查被告乃國內知名之國際級空廚公司,提供多家知名航空 公司之乘客與機組員等之餐勤服務,極為重視衛生安全管制 及作業流程標準。就此,原告知之甚詳,且被告已於101年 11月24日告誡其應確實遵守規定之作業流程執行清潔工作, 惟不到4個月,原告居然於102年3月11日又因無法持續按照 標準作業程序使用清潔藥劑及疊放食材之籃框,更甚者,原 告經主管糾正後,仍不思改進,復於102 年7月及9月間,再 因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清洗器具,而分別施予書面警告及申誡 之懲處。如前述,被告係依客觀之標準評定原告於102 年度 之考績及試用考核均為D 等,均有具體事例足證原告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查證人李梅桂及原告組長廖雪娥於系爭延長 試用考核表上,除分別載有初核、複核分數外,亦清楚記錄 對於原告之綜合評語各為:「此員工無法遵照指令去執行工 作,屢勸不聽,屬於管理過程的頭痛之處日前已不止一次告 知該員工盤子和籃框需浸泡氯液,但屢次不聽,也不願意按 照正常程序執行,已告知其嚴重性,但該員工依然故我。」 、「此員工工作品質不佳,清洗Tray盤(即托盤)常疏忽浸 泡藥水對於主管一再提醒無法落實」。復對照證人李梅桂所 結證:「考核標準我是遵照公司的程序下去考核,公司怎麼 規定我就怎麼做,有出勤達到基準為8分,但原告在安全、 衛生部分沒有辦法達到標準,如籃子疊得太高,會造成他人 及原告自己的危險,還有濕的手套、圍裙吊在電箱上面,也 會造成危險,我們有規定不能放在電箱上。工作態度部分屢 勸不聽,如食材不能隨便食用,但原告屢勸不聽隨意食用。 原告是負責清洗工作,但同仁拿器具給原告洗,原告不高興 就會罵人。還有清洗不乾淨,所以品質部分就沒有達到公司 的標準。清洗有清洗的流程,如水槽要加九分滿等,但原告 都不願意依照流程配合,原告都隨便倒氯液,不願意每次都 用量杯來量,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有時候連水槽的水都 沒有放,氯液也沒有放,這都是公司的流程。我是依照公司 的考核標準來進行原告的考核。」等內容以觀(見10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知原告之主管確實有依據 前揭績效考核表所列出勤、安全與衛生、團隊合作、工作態 度、工作效率與品質等五項考核項目,評核原告之考核分數 ,其主管對原告之考核評分,並無其所稱不公平之處,原告 稱被告考核流於恣意,自不足憑採;且原告屢屢違反規定, 一再怠忽其職務而未改善,其工作態度即有問題,此觀原告 迄今猶認其清潔藥劑使用量僅稍微高出標準一點,不影響碗 盤之清潔效果,甚至效果更好,及其未浸泡氯液竟就叫師傅 趕快拿走不要被主管看到等節。核原告前述違規及不按規定 流程作業等節,不涉及高深之專業技術,然其卻重複違犯, 足認原告確實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之情事 ,嚴重怠忽其職務,且經被告先後予以書面警告、申誡及記 過等處分後,仍未改善。準此,原告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甚明,而有主觀上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之情。 ㈣按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屬於資遣解雇之情形,至於同法第 12 條第1項各款規定則屬於懲戒解雇之情形,雇主就前者尚 須經過預告期間,並給付勞工資遣費,就後者則均無,二者 迥然不同。故懲戒解雇乃雇主最嚴重之懲戒手段,應符合解 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惟資遣解雇則未必當然(參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可參)。退萬步言,縱認資遣 解雇仍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則因被告於原告犯錯 違規時,已先面談及口頭告誡,並具體指示如何改善,依序 給予書面警告、申誡及記過,此有獎懲通報可稽,並於原考 核期間屆滿後,再延長考核。以及調整其班別,使其輪替過 早、晚班及清潔員之所有工作內容。故被告不但有事先勸諭 及教導原告,更於懲處時先採取較輕之手段,並多次給予機 會改正,足證被告已使用各種保護手段,盡可能迴避直接解 僱,自未違反原告所稱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甚明。 ㈤查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就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係分別規定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由第5款之要件觀之,未如第4款定有「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自應與第4款為不同之解釋, 即不得據「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行使終止權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 第4號判決參照)。依該判決意旨,被告無須安置原告至其 他部門任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轉任其他如掃地、擦地 之清潔工作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資遣原告係合法有據,前已綦述 甚詳,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負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三項,原告前開請求,均屬無據。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清 潔員,主要工作內容為清潔碗盤,月薪20,400元,嗣被告公 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其職務為由,於103 年6 月17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原 告則主張被告公司解雇原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並請 求回復工作,於103 年6 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 並於103 年7 月17日經桃園縣政府勞工爭議調解不成立,此 有同日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並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公司違反解雇之最後 手段性而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是否違法解僱 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 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 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 ,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 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 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究有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亦即被告辯稱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是否確實存在,即 為本案爭點。本院細譯被告依據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為抗辯,乃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屢次 怠忽職守、未按規定流程作業進行清潔工作、與同事間發生 摩擦、擅自拿取食物食用,經主管糾正後仍未改進,被告認 為原告前述行為,已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8款及 第62條第8款、第63條第12款,被告嗣依員工工作規則第8條 及員工績效考核管理作業程序第6.3.7條規定解僱原告,經 查: ⒈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受雇為清潔員後,曾於被告公司3 樓 洗盤區小便並恐嚇目睹之外籍勞工、未按規定工作流程作業 及隨意拿取食材食用等情,被告公司主管於同年11月24日予 以告誡,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華膳空除員工工作表現備忘錄 1 紙在卷可佐;惟原告嗣於102 年11月25日傍晚拿取一串葡 萄,於同年月26日經與其主管面談後,隔日(27日)又擅自 拿取麵包,此情亦經被告單位主管告誡並禁止原告進入其他 非工作相關區域,此亦有同年12月2 日原告親自簽名之華膳 空廚員工工作表現備忘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0 頁),是被告所稱原告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8 款 「投機取巧,隱瞞矇蔽,謀取非分利益或影響作業遂行,情 節較輕者」及第62條第8 款「無故違抗主管正當之管理或督 導人員合理指導,態度倨傲者」,予以記小、大過各乙次, 並依第63條第12款「侵佔公款或竊取本公司財物,經查證屬 實者」,予以解雇等情(見本院卷第31-40 頁),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其雖有進入非相關工作區域拿取水果、麵包食用 ,然同部門之員工均有此情形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於前開101 年11月24日告知原告應遵守公司規定之工作 流程後,原告復於102 年3 月間有違規情形,經主管面談後 記載:「1.原告對於工作所交代事項剛開始表現良好,可是 無法持續。2.對於藥劑的使用量無法持續按照標準作業流程 ,常需要糾正這點讓人頭痛,對於個人工作習慣,已告知不 可為卻還是累犯(例如不可把濕的圍裙吊置在電統上,他回 答說好,但是事後還是會吊)。3.籃框標準疊15個,此員工 不依照規定,擔心會造成使用單位員工意外工傷的可能。」 再參原告於前開載明該等違規情節之102 年3 月11日華膳空 廚員工工作表現備忘錄上,已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43頁) ,然查原告於同年7 月、9 月、10月、12月間仍屢次因清潔 器具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未經許可至非作業區拿取公司食材 食用等情形,遭被告依工作規則予以懲處、申誡及記過,此 亦有被告102 年7 、10月間員工獎懲申報書及獎懲通報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 頁)。被告之營業項目既係為 航空業供應餐點,原告主要工作內容係為被告提供清潔勞務 ,是原告於被告工作場所關於食品衛生作業流程所提供之勞 務,已屬兩造間訂立勞動契約之初所預定之主要考核衡量範 圍,況原告於任職期間屢因未依被告所訂定之清潔作業流程 進行作業,被告給予指正及改善機會後,原告仍繼續有違規 情事,終未通過被告試用以及再試用之考核評等,是被告所 稱原告確實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不願意做,嚴重 怠忽其職務,且經被告先後予以書面警告、申誡及記過等處 分後,仍未改善以增加其工作效能,客觀上已無法勝任工作 等情形,顯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縱其清潔藥劑使用及清洗器 具未符規定,然該等疏失顯屬偶發、輕微,未達不能勝任其 工作之情形,復稱被告主管就其考核流於恣意等節,尚不足 採。 ⒊被告之員工績效考核管理作業程序第6.3.5 條定有考核績等 評定標準,第6.3.5.1 條列明考核績等分級與所對應之績效 分數、工作績效內容分別為:「A :90分以上,遠超過一般 水準」、「B+:85-89 分,超出於一般水準者」、「B :80 - 84分,略高於一般水準者」、「C+:75-79 分,能達到一 般水準者」、「C :70-74 分,略低於一般水準者」及「D :69分以下,遠低於一般水準」等六級(見本院卷第48頁背 面至第49頁);第6.3.7 條規定,年度考績D 等之同仁,各 部門當列入檢討名單,記錄其日常工作行為。於當年度績效 考核完成三個月再作試用考核,再試用考核成績仍屬D 等者 ,將不予任用。再查,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發現原告有前述 違規情事後,屢次勸誡並給予改善機會,原告仍持續有前開 違規行為,至103 年3 月間,經被告試用考核之績效分數為 64分,屬D 等,被告將該考核結果與原告面談後,決議延長 考核時間至103 年6 月15日,如於再考核後之成績仍為D 等 者,將不予任用,業經原告表示瞭解工作作業程序及標準, 並於被告之103 年3 月12日員工工作表現備忘錄上親自簽名 (見本院卷第51-52 頁);惟,原告於在考核期間中,於同 年3 月20日經主管糾正其清洗盤子時藥水放置過多、同年3 月21日經主管糾正其未隨手關水、同年4 月16日違反禁止進 入非工作區域要求並拿取草莓食用、同年6 月14日清潔一整 車薄盤未依標準程序浸泡消毒液等屢有違規情事,均詳載於 被告員工工作表現備忘錄,亦有原告親自簽名,則前開原告 於再考核期間亦屢犯清潔作業及其餘疏失等情,均有具體事 例可證(見本院卷第53-5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其 於再考核期間經過後所得績效分數為66分,亦屬D 等(見本 院卷第56頁);觀諸原告前後評等結果均為D 等,經被告於 103 年6 月17日按原告確實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予以 資遣,並給付資遣費等情,自屬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主 觀怠忽,未能依限改善其工作表現,並致無法勝任之情形。 則被告於原告繼續違規後,初始先予以較輕懲處方式,迭經 給予原告改善機會,並未逕採解雇方式,堪認已盡保護勞工 之手段,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 法,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任職以來多次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 不願配合清潔作業標準以及消極輕忽怠惰工作等情,其工作 態度及工作品質均已達不能勝任,原告長期於主、客觀表現 遠低於一般水準,無法通過試用考核以及再考核,被告依其 員工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就所屬員工為年度績效考核,並 以原告前開各項違規情事,按其員工工作規則第8 條及員工 績效考核管理作業程序第6.3.7 條規定與原告於103 年6 月 17日終止僱傭契約,應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觀上 對於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 意願做」,客觀上之勞務給付義務又屢屢違反被告對其所為 指揮監督,於原告前開情況下所提供之勞務,顯然無法達成 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自得 解僱勞工。又原告於101 年3 月間至103 年4 月間多次違反 公司作業流程,迭經被告輔導、溝通後,仍有持續違規情形 ,自屬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終止勞動契約,自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 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 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 日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且被告應自103 年 6 月1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260 元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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