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文紘
訴訟
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被 告 福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育君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78年12月4日至103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沖床技術員,
期間雖曾於85年6月18日短暫離職9日,
惟嗣
又於85年6月27日繼續任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年資
應合併計算」,總計原告工作年資達24年8個月又9日,離職
前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工作時間為隔周
周休二日,多年來被告公司並未給予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
定之特別休假,亦未依法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
如有請假情事,被告公司尚且自工資中扣款。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突於103年8月28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因
經營不佳,擬自同年9月1日起停業並資遣原告。查退休金及
資遣費各有領取之法定要件,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事先已同意
以加薪方式領取退休金及資遣費,自不得事後再行主張資遣
費之
請求權云云,其主張顯違常情,更與事實不符。又被告
公司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規定
給付原告資遣費、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回溯五年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原告係
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員工,計算
如下:(一)年資24年8個月又9日(原誤載為20日)之資遣費
:24*42,000+8/12*42,000+1*42,000=1,078,000元。(二)
一個月預告工資:42,000元。( 三) 回溯五年未休特別休假
之工資:自98年起至102 年間之特別休假日共計135 天(計
算式:25+26+27+28+29=135 ),135*42,000/30=189,
000 元。上述(一)、(二)、(三)合計,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共1,309,000 元,經原告申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僅願給付20萬元為和解,與原告
數十年來為被告公司努力付出不成比例,實礙難接受,特提
起本訴。
三、關於原告工作年資應前後計算,達24年8個月又9日:
查原告自民國78年12月4 日至103 年9 月1 日受雇於被告公
司,雖曾於85年6 月18日短暫離職9 日,惟嗣於85年6 月27
日繼續任職,該段短暫離職原因
乃因被告公司營運良好卻長
期未給原告加薪,原告乃於85年6 月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趙
金國提出加薪之要求,並無自請離職之意,惟當時負責人趙
金國之配偶向原告表示:「不想來就不要來了」,並自85年
6 月19日將原告辦理退出勞保;惟過數日,被告公司負責人
趙金國之兒子趙翰祥來找原告回去任職,因此,該次短暫離
職並
非原告自願離職,因此,原告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10條規定前後合併計算,達24年8 個月又9 日。
四、另原告之平均工資應剔除無薪假期間,即應自102 年12月至
103 年5 月間所領薪資作計算,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平均工資
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8 月而為3 萬元,並不足採: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 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10002799號書
函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判決可知,計算平均工
資時,其無工作或工作時數未足8 小時之日數及工資係屬可
歸責於僱主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時間,因前
開期間,係可歸責於雇主,致勞工受領薪資較為短少,
上開
期間並非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如以短少之期間之薪資,作
為計算平均工資,將影響勞工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
償之計算基準,影響勞工權益甚為重大,自應將勞工工資短
少之期間
予以扣除,始符合立法意旨。
㈡被告公司自103 年6 月起要求原告放無薪假,並於103 年9
月起資遣原告,即103 年6 月至103 年8 月份薪資自應扣除
而不列入計算,應以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間所領每月4
2,000 元計算,平均工資為4 2,000 元。
五、再查,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原告特休假,原告依24年8個月
9日之年資計算,請求自103年8月31日離職前回溯五年之特
休假工資,共計135日(附表):
㈠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唯一員工,如原告休假等同於被告公司
業務停擺,因此,被告公司從未同意原告申請特休,原告偶
有因身體不適或遇婚喪喜慶請假,被告公司除未准原告請特
休假外,尚且對原告請假半日或一日之情形分別予以扣薪,
以103年4月25日為例,當天原告為參加妹婿告別式而向被告
公司請假,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份還扣除原告薪資,益證被
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原告特休假及未休假之薪資。
㈡原告依年資24年8個月又9日計算98年至103年五年期間之特
休假日數,應為25+26+27+28+29=135日,如附表所示。
附表:特休假計算日數表。
年資標準 應休未休日數(日) 每日基本工資
總計工資(新台幣)
98/8/31-103/9/0 00 00000/30=0000 00000
00/8/31-103/9/0 00 00000/30=0000 00000
000/8/31-103/9/0 00 00000/30=0000 00000
000/8/31-103/9/0 00 00000/30=0000 00000
000/8/31-103/9/0 00 00000/30=0000 00000
總 計 135日 189000元
六、末查,日前被告公司已更名為「國記金屬有限公司」,該公
司設立時間確與被告公司解散時間相近,且營運項目相同,
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公司顯係意在為躲避對原告此唯一員工
資遣費及退休金債務而為解散,完全不顧原告多年對公司忠
心貢獻。
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緣被告公司於十餘年前,營業狀況不佳,且每況愈下,當時
原告月薪每月24,000元,是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趙金國
(即現任法定代理人之祖父)鑑於公司繼續經營之前景未卜
,怕日後經營不善隨時結束營業,而無法一次給付原告資遣
費,考量原告為被告公司惟一作業員,為照顧原告,於89年
3 月間與伊協商,自89年4 月起,將其每月薪資由24,000元
增加為36,300元,作為資遣費之預付,亦獲原告欣然同意,
乃於89年4 月1 日起將原告薪資增加高達12,300元,此有投
保薪資資料表在卷
可佐;嗣於93年4 月間
兩造再次協商,被
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趙金國於93年5 月1 日起將原告月
薪資再增加5,700 元,以前開加薪作為預付日後資遣費及退
休金之預付,則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資遣費之請求權。
二、原告之年資應為18年2 個月6 日。㈠原告曾於78年12月4 日
至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機具作業員,於85年6 月17日自動請辭
,待被告公司登報徵人後,原告又向被告公司表示前任老闆
待其甚好,希望被告公司能再錄用云云,鑑於原告畢竟在被
告公司已有數年情緣,遂再錄取原告,故原告從85年6 月27
日再次受雇於被告公司,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
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離職前之年資應與再次任
職後之年資合併計算云云。然查該條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
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
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
予以限制。則倘與雇主無關所生之中斷年資,即非屬該條
所
稱之「因故停止履行」,例如員工自動請辭,或員工曠職而
離職者,蓋於此場合,並非雇主利用換約之方法,中斷年資
之計算;且於員工自動請辭,或員工曠職而離職者,雇主依
法本即無需按年資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或退休金等費用,
則雇主三個月之內再與請辭之員工或因曠職而離職之員工訂
立新的勞動契約後,自亦無使本無需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
資或退休金等費用,會隨著新約之訂立而復活之理。
本件原
告於85年6 月17日係自動請辭,
嗣後又自行至被告公司應徵
而予錄用,依上所述,其離職前按原有之年資得請領之勞工
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等權利,已然消滅,斷無
因離職後三個月內因新的勞動契約之簽立而復活。則原告主
張78年12月4 日至85年6 月17日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依法
即屬無據。綜上,則原告從85年6 月27日再次受雇於被告公
司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年資應為18年2 個月6 日。
三、本件原告之平均薪資每月為3萬元。按平均薪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
93年5 月1 日起,月投保薪資固為42,000元,然被告公司因
多年經營不善,根本無力負擔其薪資,遂於103 年6 月間與
原告達成減薪之協議,此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
記錄附卷可佐。故實際上原告103 年6 月份之薪資為
16,500元、7 月份之薪資為9,000 元、8 月份之薪資為27,
00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同年3 月份之薪資為43,
500 元、4 月份薪資為42,000元、5 月份薪資為42,000元。
則原告「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8萬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元,原告主張為42,000元,並以之
作為計算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標準,似有誤會。
四、回溯五年,原告之特休假應為105天,其自動放棄權利,不
得請求工資。又勞工有特別休假機會,即應為休假,除因雇
主命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外,勞
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應認乃其權利之放棄,雇主並
無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原告近五年期間,並未向被告公司
申請休特別休假,且事實上被告公司十餘年來業務清淡,為
原告所知悉,倘其休特別休假,根本不會對業務有影響,原
告不提出休特別休假,卻請求給付工資,即為無稽。
五、綜合上述,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1年9月1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85年6月
17日離職,於85年6月27日復職,嗣被告公司以解散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3年9月1日資遣原告,原告選
擇以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舊制申請退休金,被告並未給
付資遣費
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公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
徵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另主張其於85年6月17日至85年6月26日短暫離職,前後
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且其工作年資累計已達24年8個月9日,
被告應給與相當於24年8月又9日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一個月
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189,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其
於85年6 月17日至85年6 月26日短暫離職,前後工作年資應
予併計,有無理由?其遭被告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若
干?原告應得之資遣費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個
月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假薪資189,0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3萬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
系爭勞動契
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基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復依最高法院80年度
台
上字第295 號
裁判意旨,勞工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此項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
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即勞基法第10條之「因故停止履
行」雖無明文
例示,然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
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
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被告雖辯稱原
告於85年6 月17日係自動請辭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
85年6 月17日離職,並於85年6 月27日復職,其前後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自78年12月4 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至
103 年8 月29日,扣除85年6 月17日至85年6 月26日之離職
期間後,其工作年資為24年8 月又9 日。
⒊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
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復規定:「依本法( 即勞
基法) 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
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 . 」,
查本件原告已於94年7 月8 日起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9 月
1 日經被告終止,亦如上述,則原告年資於78年12月4 日起
至103 年8 月29日(扣除85年6 月17日至85年6 月26日部分
)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再
觀諸原告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制度
選擇意願徵詢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 、9 、11、36頁)
所示,被告前於93年5 月1 日起即以42,000元投保薪資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3 年6 月18日兩造簽立同意書,約
定被告於無薪假期間仍繼續以原薪資投保級數(42,000元)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即被告於此期間仍同意原告之「原薪資
」為42,000元;是雖原告於受資遣前六個月之103 年6 月間
,每月實際受領薪資低於前開原薪資數額,然被告既
自承係
因連續多年經營不善,遂與原告達成減薪之協議(見本院卷
第23頁),足認被告應係因其繼續事業有困難,無須原告全
職提供勞務,方與原告協議減薪,合於
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則原告無薪假期間之薪資自不應
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應認其受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仍為
42,000元,並以該數額作為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
依據,被告辯稱以先前增加之薪資作為日後資遣費及退休金
之預付、平均工資應納入無薪假期間之薪資計算等語,均無
可採。
⒋承前所述,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4年8月又9日,業經本院敘明
如前,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相當於24又
9/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本件原告遭被告資遣時之平均
工資為42,000元,則其資遣費應為1,039,500元(計算式:
42,000×24+42,000×9/12=1,039,500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未經預告即於103年8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既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已繼續達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
日,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42,000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189,000 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14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
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明定。又勞工未於年度
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
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
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
函釋意旨
參照)。據上可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
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
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若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係應雇主要
求,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此際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反之,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
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
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
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
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
休完日數之工資,
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自78年12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
,
堪認原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已達24年餘,原告雖主張其得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特別休假135 日之工資
189,000 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其勞動
契約終止前之年度特別休假,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
能休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
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
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35 日特
別休假工資189,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另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公司已更名為「國記金屬有限公司」
,其目的顯係意在為躲避對原告此唯一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
債務而為解散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不可採,且查被告公司與國記金屬有限公司係兩
不同之法人(分別參第19頁、52頁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此
主張顯係億測之詞,自足採信。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依
同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共計1,081,500
元(計算式:資遣費1,039,500 元+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
=1,081,500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計1,081,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103
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計算遲延利息應自103 年10月2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