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范榮昌
訴訟
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超
被 告 張冠雄
上列
當事人間,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4 號重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原
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 102
年5 月3 日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852,2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
嗣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原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均撤回,不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法院斟酌原告所受的傷害酌予增加精
神慰撫金的給予為500 萬元等語。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1 年3 月26日晚上10時許先以腳將原告范榮昌踢倒在地
,後持鋁棒朝原告頭部揮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四
肢功能障礙等傷害,並使原告日後須長期復健,亦同時造成
心靈上之重創,為此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然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業以103 年
上訴字第
1925號判決認被告雖有舉起球棒作勢揮向原告,卻無證據能
證明被告確有持球棒揮擊原告頭部;又被告將原告腳踢倒地
時,原告係側面倒地,頭部並未碰到地面,認被告腳踢原告
與原告頭部受傷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頭部之傷勢應非被
告造成。
二、本件原告係中壢通德有限公司及深圳通德精密設備安裝有限
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參原證四),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於
原告遭被告攻擊前,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34,41 萬3,514 元
,嗣原告遭被告攻擊後,須長期進行復健,無法參與上開公
司之經營,致中壢通德有限公司次年之年度營業收入減少百
分之30.45 ,僅有2,393 萬3,514 元,(參原證五),原告
因而終日無法成眠,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縱原告
無法證明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之重傷害,然基於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痛苦甚大,仍維持向被告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
惟以被告並無能力負擔等語
為辯。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原
訴字第4 號行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復經本院調閱
該行事卷宗等為證,而被告因傷害原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行事判決
上訴駁回等情,亦分別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故
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已經認定如上,,則
被告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以右腳朝原告腹部踢踹一下
,使范榮昌因遭踢擊而往後倒下,然范榮昌於倒下之際,先
用手部支撐,才以左側身體倒臥在地為翻滾,致范榮昌受有
左臉擦傷、雙手肘瘀傷等傷害此有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
可參。審酌原告原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受傷後無法
工作,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都由原告的太太及小孩負責經
營維持。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做勞力工作及大貨車司機,月
薪大約3.4 萬元左右,現在在工地做鋼筋的工人,日薪約
2,200 元,既
兩造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等情
,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
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兩造間之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