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郭俊德
遠鋼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羅英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曾胡翔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緯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俊德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遠鋼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
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
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郭俊德、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遠鋼工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胡翔瑋、康誠起重行為被
告,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當庭追加追加陳緯鵬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嗣於104 年6 月22日當庭撤回
對康誠起重行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於104 年8
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曾胡翔瑋
、陳緯鵬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俊德新臺幣(下同)6 萬6,354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曾胡翔瑋
、陳緯鵬應連帶給付原告遠鋼公司54萬3,793 元及自104 年
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且經核原告
於104 年6 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康誠起重行之請
求,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
上開被告康誠起重行尚
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上
開追加陳緯鵬為被告部分,所據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係基於
103 年3 月24日下午所生
侵權行為之事實相同,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胡翔瑋係受僱於被告陳緯鵬擔任司機
一職,以駕駛貨車為人搬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竟未注意未
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訴外人羅
其財駕駛搭載原告郭俊德,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受損車輛)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郭俊德因而受有頸部
扭傷、拉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曾胡翔瑋已因前開業務
過失傷害之行為,經
鈞院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郭俊德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 354元、
不能工作損失1 萬4,000 元、
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6 萬
6,354 元;原告遠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鋼公司)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33萬1,943 元、拖吊費
用1 萬7,850 元、價值貶損5 萬元、系爭受損車輛受損不能
出租之損失14萬4,000 元,合計54萬3,793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曾
胡翔瑋、陳緯鵬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俊德6 萬6,354 元及自10
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曾胡翔瑋、陳緯鵬
應連帶給付原告遠鋼公司54萬3, 793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郭俊德上開賠償請求,除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無意見外,其餘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部分,請求之金額
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遠鋼公司
上開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拖吊費用部分、價值
貶損部分,請求之金額均過高、車輛受損不能出租之損失部
分,因系爭受損車輛為自用車,並無不能出租之損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疏未注意未讓
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羅其財駕駛
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羅其財後載之原告郭俊德受
有前述傷害,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
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逐項審酌如後:
1、原告郭俊德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郭俊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2,354 元,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6頁至第19頁),核其金額與前開收據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遠鋼公司擔任,平均每月薪資6 萬元,
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7 日無法工作,故而受有此項損失計1
萬4,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
。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因被告過失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
、拉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檢視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可見原告精神上確因受傷而有痛苦,而斟酌原告高職畢業
,年收入60萬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等
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遠鋼公司請求部分:
(1)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
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
告遠鋼公司所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品維
修,當計算其折舊,以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又依行政院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
定:「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受損車輛係於102 年7 月
出廠,汽車行照乙紙在卷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24日止之實際使用年數為9 個月,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以24萬0,078 元為限【計算式:331,943 -(331,943 ×
0.369 ×9/12)=240,07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用部分:系爭受損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確有拖吊進
場修復之必要,而原告遠鋼公司雖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
萬7,850 元,然依其所提出之發票單據僅記載運費1 萬2,60
0 元(原證11),且為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9頁),惟就剩餘金額5,250 元部分則未據原告遠鋼
公司提出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
吊費用應以1 萬2,600 元為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價值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遠
鋼公司主張系爭受損車輛雖以前開修補方式回復原狀,然修
復後之市值貶損5 萬元,並提出蓋有尚欣汽車商行章戳之估
價單2 紙為憑(原證12),然該單據並非係具專業公信之鑑
定單位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且就系爭受損車輛交易價值如何
由35萬元減損為30萬元之認定過程、評估依據、判斷基準等
內容均付之闕如,僅簡陋記載金額「35萬元」、「30萬元」
等字樣,
自難憑採,而原告遠鋼公司
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止復
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受損車輛價值貶損之證明,故原
告遠鋼公司請求系爭受損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尚
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4)車輛受損不能出租之損失部分:原告遠鋼公司雖主張系爭受
損車輛為其運送物品使用,今因本件事故損毀尚未修繕,無
法用以營運,
乃另行租車使用,迄今已支出80日租金共14萬
4,000 元
云云,惟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行照載明系爭受損
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原證1 ),並非營業用小貨車,則系爭
受損車輛是否原即係供原告遠鋼公司營運使用,已非無疑;
又原告遠鋼公司
自承系爭受損車輛毋需維修長達80日,迄今
之所以未進行維修純係因被告不願支付修車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3 頁),
益徵原告遠鋼公司請求長達80日之租金
並無理由。至於,原告遠鋼公司雖提出租賃證明2 紙(原證
13 ) ,然該租賃證明僅能證明原告遠鋼公司有向訴外人兆
昇工程行租賃車輛,並無從證明原告遠鋼公司因系爭受損車
輛無法使用而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故原告遠鋼公司請求
系爭受損車輛租金損失部分,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郭俊德請求被告曾胡翔瑋、陳緯鵬應連帶給
付4 萬6,354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遠鋼公司請求被告曾胡翔瑋、陳
緯鵬應連帶給付25萬2,678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另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