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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顏宏志 相 對 人 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顏宏志(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仁皓科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仁皓科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選任為仁 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仁皓科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於102 年9 月16日選任聲請人為仁 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指定 聲請人為仁皓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 ,並提出董事會會議事錄、顏宏志書立之同意書、公司解散 清算後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 司字第268 號、103 年度司司字第50號卷核屬,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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