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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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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李柏曉 被   告 葉百根 被   告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 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 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故於案件移送法院 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 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且所謂免納裁判費,不包括 上訴審之費用在內,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司法 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後,原告及被告均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34 號審理後,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 桃交簡字第2890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07,458 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134 號受理,嗣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15 號辦 理,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第一審於1,307,458 元範圍內 毋庸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嗣後於第一審時追加起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2,771,791 元,就擴張之1,464,333 元部分(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 ),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4,553元 。因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974,937 元部分提起上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嗣因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達成訴 訟上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之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5,340 元(計算式 :16020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和解筆錄第3 項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19,893 (計算式:14553 +53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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