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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江旻謙 原   告 江雨諠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胡美玲 人 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被   告 鴻喜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上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懷宇 被   告 山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碩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 貳拾捌元,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鴻喜營造有限公司(原名 上榮營造有限公司)、山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52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 、上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山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山嘉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 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 公司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桃園水利會、上 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 各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本息,及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 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7,033,034元、原告江旻謙1,728,098 元、原告江雨諠1,597,2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1,978,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424元。嗣第一審 判決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55,800元之本息,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被 告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 0,064元。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582元(計算式:155800×3÷00000000×117424,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 、山嘉公司連帶負擔。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2, 842元(000000-0000),及第二審裁判費170,064元,共計 282,906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所示,應由被告桃園水利會 、上榮公司、山嘉公司連帶負擔1/30即9,430元(計算式: 282906×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273,47 6元(計算式:000000-0000)。又第二審判決被告桃園水 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各125,000元 之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 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7,033,034元、江旻謙1,728,098元、 江雨諠1,597,256元之本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4,752元, 依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被告桃園水利會 、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14,012元(4582+ 943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28,228元(000000+154752)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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