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江旻謙
原 告 江雨諠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胡美玲
人
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春
被 告 鴻喜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上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懷宇
被 告 山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碩峰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
貳拾捌元,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鴻喜營造有限公司(原名
上榮營造有限公司)、山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
字第152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
、上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山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山嘉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
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含
追加之
訴)由被
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
公司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桃園水利會、上
榮公司、山嘉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
各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本息,及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
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7,033,034元、原告江旻謙1,728,098
元、原告江雨諠1,597,25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為11,978,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424元。嗣第一審
判決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55,800元之本息,原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被
告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
0,064元。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582元(計算式:155800×3÷00000000×117424,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
、山嘉公司連帶負擔。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2,
842元(000000-0000),及第二審裁判費170,064元,共計
282,906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所示,應由被告桃園水利會
、上榮公司、山嘉公司連帶負擔1/30即9,430元(計算式:
282906×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273,47
6元(計算式:000000-0000)。又第二審判決被告桃園水
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各125,000元
之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
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7,033,034元、江旻謙1,728,098元、
江雨諠1,597,256元之本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4,752元,
依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被告桃園水利會
、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14,012元(4582+
943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28,228元(000000+154752)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