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王思漢
被 告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媛
被 告 王景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
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6第
2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24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
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
追加之訴)由
上訴人
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541,615 元之本息,被告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應給付其179,760
元之本息,及被告松和公司應給付其69,600元之本息,故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90,97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第一審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
,原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關於「被
上訴人與王景雲應連帶給付354 萬1615元本息」之
上訴部分,故原告對王景雲全部請求、向松和公司所為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於第二審
準備程序,就其餘
上訴聲明減縮為:「⑴被告松和公司應給
付原告11萬0760元之本息。⑵被告松和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
2400元之本息」,並追加聲明:「被告松和公司應另給付原
告102 萬72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及第二
審所為訴之追加裁判費16,796元。依
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113,346元(38620+57930+16796),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