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汪惠敏
被 告 通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崔雅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訴訟,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
勞訴字第80號審理在案,
兩造
並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嗣因原告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
前揭
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三分之一即370元(計算式:1110×1/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