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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毛博正 被   告 金力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奕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 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 萬6092元之本息。⒉請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 額,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94 72元之本息。⒉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 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8,124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8,124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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