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毛博正
被 告 金力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奕鈞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
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 萬6092元之本息。⒉請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減免原告供
擔保之金
額,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94
72元之本息。⒉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
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8,124元,依
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8,124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