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李昱諄
被 告 松起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逸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
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20號審理在案,
兩造並於
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203,5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嗣
因原告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
前揭規定聲請退還
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
即4,326 元(計算式:12979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4,32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