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舒楊
被 告 慶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萬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伍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13判決確定在
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920 元,並應
提繳22,722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1,439,642元(22722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是依
前揭第一
審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45% 即6,865 元(計算式:15256 ×45%),餘由原告負擔
8,391 元(計算式:00000 -0000)。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6,865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391 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