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宥心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高郡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
第109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961 元,還
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
357,192 元,清償成數為11.8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險契約,
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
約金金額分別為5,911 元、914 元、4,719 元外,無其餘財
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57,192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
7 月14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晟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權公司)之薪水條顯示,101 年度、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237,854 元、150,093 元,其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8 月
至103 年7 月所得總計397,869 元【計算式=237,854 ÷12
×5+150,093+7,486+(16,312+6,567)+ (14,950+6,567)
+ (12,813+6,333)+ (13,674+6,333)+ (1,3482+6,333
)+19,911+17,927=397,869 】,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顯未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 年8 月7 日起任職於晟權公司,其103 年1 月
至12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0,881元【計算式:7,486+ (
16,312+6,567)+ (14,950+6,567)+ (12,813+6,333 )+
(13,674+6,333)+ (13,482+6,333)+19,911+17,927
+19,911+(13,578+6,333)+ (13,787+6,333)+ (13,639
+6,333)+ (13,639+6,333)+1,000+1,000 =250,574;
250,574 ÷12≒20,881,前開數額已扣除債務人應扣繳之勞
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扣款,並加計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
1,000元及年終獎金】。
㈢、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房屋租金5,500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500 元
、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800 元、日常生活雜支500
元、
扶養費3,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300元。經查,
債務人之母親名下雖有
不動產以供居住,但無薪資收入,
業
據債務人提出其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又其母
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僅提列
3,000 元扶養費,未有不
適當。而
觀諸債務人其除房租、扶
養費以外之個人生活費提列7,800 元,顯已低於行政院內政
部社會司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並無
不合理,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
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
核屬妥適。則債務
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收
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57,192 元之更
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超過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
餘額列入還款【計算式:357,192÷〔11,544+20,881 ×72
-16,300 ×72〕=1.04】,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
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修改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致各債權人每期
可分配金額與原所提出之金額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
爰
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