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逸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威岐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2,0
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80 元,每1 個月為1 期
,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963,840 元,清償成數為24.9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2 筆存款合計5155元,無其他財產,又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63,840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住況報告書
,其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之薪資為打零工216,000
元,並自102 年7 月至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昌公司)任職,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之薪資總額為
432,000 元,而依債務人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0 元、186,530 元,則與債務人
陳報之金額尚無不符之處,足
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
處分所得之總額為648,000 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
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
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信昌公司,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
人102 年7 月至103 年9 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數額為35,562元【計算式:533433÷9 =35562 ,
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薪資、伙食費、其他定期或不定期之
獎金,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已低於
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每月薪資加獎金37,000元,故准予列計
。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
租連同管理費8,369 元、個人必要支出10,244元、長子
扶
養費(00年00月出生)3,073 元、母親扶養費2561元,其
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247元,其個人必要支出、母親扶養
費已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依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之金額
,堪稱合理。房租連同管理費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
不動產
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8,369 元之支出,依桃
園地區一般個人租屋之價格水準,亦屬合理。又債務人之
長子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大學1 年級,而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60% 核
定債務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6,521 元,又衡以債務人前
配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有影響,故子女扶
養費應有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攤,故債務人陳報之長子
扶養費3,073 元尚未超過上開金額之半數,應屬
適當,准
予列計。
惟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 年起其女兒即大學畢
業,債務人無支出扶養費必要,該筆扶養費即應全數刪除
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為14,080元始為適法,且債務人已表
示願意就此部分修正更生方案。綜上,債務人所陳報之每
月必要支出均已低於上開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可
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盡力清償。既債
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
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
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63,84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0.0
0 %列入還款【計算式:963840÷(5155+37000×00-00000
×00-00000×48)=0.900049】,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
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
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
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
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又
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未就子女扶養費
予以分階段
列計,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
依
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