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鳴修
代 理 人 劉欣怡
律師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代 理 人 孟昭慶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自同年8 月21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
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現任職於幸福新村綠化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5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等
情,
業據其提出幸福新村綠化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正本在
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正後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750 元
,總清償金額為270,000 元,清償成數為6.17% 。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
,僅有一198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
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
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9頁
至第31頁)在卷
可考。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505,204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70,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為幸福新村綠化有限公司之清潔員,每月固
定薪資為20,500元,無三節或年終獎金,此有債務人陳報之
在職證明附卷
足憑,
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6,778元( 水電
費300 元、瓦斯費600 元、電信費400 元、伙食費6,000 元
、交通費1,800 元、勞健保費628 元、一般生活雜支費
500 元、電視費35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醫療復健費
1200元)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6,778元,扣除勞健保費
628 元及房租5000元後,僅餘11,150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
司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21元
,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
屬合理。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0,500元
,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支出16,778元後,餘額為3,722 元,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3,750 元,已逾
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
,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列入還款【計算式:
270,000 ÷(20,500×72-16,778 ×72)≒1.0075】,則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債務人上開各
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
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
為求全體債權人還款金額之明確,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又本院103 年11月3 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
中金額無誤,
惟債權比率部分,電腦有所誤算,爰更正如附
件三所示之債權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