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鳴修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代 理 人 孟昭慶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自同年8 月21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現任職於幸福新村綠化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5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 情業據其提出幸福新村綠化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正本在 卷可稽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正後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750 元 ,總清償金額為270,000 元,清償成數為6.17% 。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 ,僅有一1986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 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 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9頁 至第31頁)在卷可考。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505,204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70,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為幸福新村綠化有限公司之清潔員,每月固 定薪資為20,500元,無三節或年終獎金,此有債務人陳報之 在職證明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6,778元( 水電 費300 元、瓦斯費600 元、電信費400 元、伙食費6,000 元 、交通費1,800 元、勞健保費628 元、一般生活雜支費 500 元、電視費35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醫療復健費 1200元)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6,778元,扣除勞健保費 628 元及房租5000元後,僅餘11,150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 司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21元 ,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 屬合理。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0,500元 ,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支出16,778元後,餘額為3,722 元,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3,750 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 ,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列入還款【計算式: 270,000 ÷(20,500×72-16,778 ×72)≒1.0075】,則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債務人上開各 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 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 為求全體債權人還款金額之明確,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又本院103 年11月3 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 中金額無誤,債權比率部分,電腦有所誤算,爰更正如附 件三所示之債權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