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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雅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江宏平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非經許可不 得進出流連警方公告之八大行業場所內消費,並應受如附件二所 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 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前於103 年12月15 日所提以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共分6 年72期 清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前開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 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詢問債務人有無意願調高還款金額, 經債務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20,000元,其條件為每期 清償金額2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1,440,000 元,清償成數為52.2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全國財產總歸 戶查詢清單(詳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卷22- 2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夫妻103 年度之稅務網路 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前開所 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斯時任職之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百利公司)於101 年、102 年、103 年給付之薪資總額 為1,453,262 元,平均月收入為40,368元(計算式:479, 989 +475,835 +497,438 =1,453,262 ,1,453,262 ÷ 36=40,368),本院即以此平均月收入乘以24個月之金額 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7 月至103 年8 月之薪資總 額為968,832 元(計算式:40,368X24=968,832 ),在 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可得受 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 ㈡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金百利公司,本院函查債務人薪資明 細,經核算後,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可達42,438元,惟此 係含免稅加班費,若扣除免稅加班費金額,確實無法達到 前開月薪水準,且經本院傳訊時,債務人稱104 年有新的 勞基法規定,無法像之前可以常加班,薪資沒那麼高,嗣 後並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約41,000元,經本院核算債務人 103 年平均薪資為41,453元 【計算式:497,438 ÷12= 41,453,】,與其陳報薪資相當,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薪 資在正常情形下而不被扣薪時,再加上合理加班時數,應 以其陳報之41,000元計算為宜。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係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即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應計為20,198元【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費1,90 6 元(水費540 元+電費916 元+瓦斯費450 元)、有線 電視及網路費699 元、電話費812 元、餐費5,000 元、交 通費1,000 元、扶養費3,000 元、學雜費1,781 元】,此 金額既經原審法官審認在案,故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列 20,198元係屬適當、合理,且若扣除房租、扶養費,債務 人本身之支出僅11,198元,已低於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標準,應屬節儉。另衡量債務人子女雖有一人將於更生 期間成年而不用扶養,惟債務人僅列扶養費3,000 元,並 未超出扶養標準,故應無提出二階段還款之必要。而債務 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1.7 1 %列入還款【計算式:1,440,000 ÷〔(41,000×72-2 0,198 ×72)+72,488(保險解約金)〕≒0.9171】,則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 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44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再期待債務人能提出 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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