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翁淑玲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
代 理 人 王亞蕾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罰鍰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
8 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424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678,528 元,清償成數為11.7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199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該車既已逾越經濟部
能源局公告之汽車使用年限,足認無價值,此外無其餘財產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102 、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78,528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
7 月10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任職之立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22日提出之
陳報狀,債務人100 年8 月即任職於
該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
7 月至103 年6 月收入總額共552,000 元〈計算式:23000x
24=552000〉,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自100 年8 月
迄今均任職於立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據該公司陳報之員工注意事項及薪資單,債務人底薪為19,7
53元,每月另有伙食津貼及技術加給各1,500 元,扣除勞、
健保費後為21,983元,並領有三節獎金各1,000 元( 換算每
月為250 元) ,全勤獎金部分依前開公司所提103 年1 月至
104 年4 月薪資單,共計20,250元( 換算每月1,266 元) ,
年終獎金據任職公司表示需視公司業績依底薪給予0.5 至1
個月,以更生方案履行6 年
期間各3 年計算,年終獎金為14
,815元( 換算每月1,235 元) ,另據債務人到院陳述,加班
費每小時110 元,每次3 小時,一個禮拜加班2 天,每月加
班費約計2,640 元,有本院104 年5 月7 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
參,
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每月27,374
元列計〈計算式:21983+250+1266+1235+2640=27374〉,尚
堪屬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家庭生
活支出每月8,980 元( 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
機費、水費、電費及生活雜支2950元) 、房租每月7,000 元
,共計15,950元。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
不動產,有前開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
人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
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所列計個人
生活費用8,980 元,已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足認其確已節儉開支用
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
支出後餘額之82.49 %〈計算式:678528÷〔27374 ×00
-00000×72〕=0.8249〉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
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盡力
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678,52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另債務人積欠罰鍰部分,係屬劣後債權已如前述,因本
件其他債權無受償餘額,故更生方案中不予列計,
併予敘明
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