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婉馨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
保 證 人 郭美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
0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500 元,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80,000 元,清償成數為23.07%,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80,00
0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
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
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10
月至103 年9 月,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 元,而依債務人表示僅
有微薄稿費收入,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
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
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
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
年及000 年出生,並表示因長子有自閉症,須在家扶養小
孩,並陪同長子接受早期治療,現為求更生還款,
承攬傳
神機優有限公司之外包案件,作打字校稿及美術編輯之工
作,為以稿計酬之合作關係,據該公司回復債務人103 年
7 月至104 年11月之總承攬所得為25,500元,平均每月僅
1,821 元,又查債務人前雖任職於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按稿計酬之特約記者,
惟至95年12月即已離職
,現並未領取該公司之任何酬勞,有傳神機優有限公司回
函、長子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之回函在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故債務人確有需在家甫育
幼兒而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更多所得之情形。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
人支出10,869元、房租10,000元及子女扶養及醫療費用等
均由配偶支付,另配偶經查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現正常履行中,其核列
之支出亦符更生程序樽節開支之要求,又債務人到庭表示
願努力賺取更多收入提出每月清償2,500 元之更生方案,
並陳報保證人之資料,
足證債務人確有清償之誠意。據該
名保證人自105 年1 月至3 月之員工薪資表,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為22,414元,且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
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報告、勞保投保明細、保證人
切結書等足參,故可認該名
保證人具一定
資力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
無履行可能之問題,債務人之收入條件應屬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其收支
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80,000 元之更生
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是本件應
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
3 款所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其他情形。則其立法意旨
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
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
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
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
人等之
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
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