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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婉馨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保 證 人 郭美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 0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500 元,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80,000 元,清償成數為23.07%,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80,00 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 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10 月至103 年9 月,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 元,而依債務人表示僅 有微薄稿費收入,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 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 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 年及000 年出生,並表示因長子有自閉症,須在家扶養小 孩,並陪同長子接受早期治療,現為求更生還款,承攬傳 神機優有限公司之外包案件,作打字校稿及美術編輯之工 作,為以稿計酬之合作關係,據該公司回復債務人103 年 7 月至104 年11月之總承攬所得為25,500元,平均每月僅 1,821 元,又查債務人前雖任職於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按稿計酬之特約記者,至95年12月即已離職 ,現並未領取該公司之任何酬勞,有傳神機優有限公司回 函、長子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之回函在卷足稽信為真實,故債務人確有需在家甫育 幼兒而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更多所得之情形。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 人支出10,869元、房租10,000元及子女扶養及醫療費用等 均由配偶支付,另配偶經查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現正常履行中,其核列 之支出亦符更生程序樽節開支之要求,又債務人到庭表示 願努力賺取更多收入提出每月清償2,500 元之更生方案, 並陳報保證人之資料,足證債務人確有清償之誠意。據該 名保證人自105 年1 月至3 月之員工薪資表,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為22,414元,且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 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報告、勞保投保明細、保證人切結書等足參,故可認該名 保證人具一定資力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 無履行可能之問題,債務人之收入條件應屬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其收支 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80,000 元之更生 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是本件應 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 3 款所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其他情形。則其立法意旨 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 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 費之行為,皆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 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 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 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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