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鳳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文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
非經許可不
得進出流連警方公告之八大行業場所內消費,並應受如附件二所
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
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前於104 年6 月2 日
所提以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1,161元,共分6 年72期清
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前開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
行書面表決,
惟未經可決。
三、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詢問債務人有無意願調高還款金額,
經債務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11,800元,其條件為每期
清償金額11,8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849,600 元,清償成數為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0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
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詳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號卷13-15頁、76-79頁)及本院查詢債務人103 年稅
務網路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49,60
0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前
開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
斯時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
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
限公司、翁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總額為34
7,681 元,平均月收入為14,487元,故本院認債務人聲請
前兩年即101 年2 月至103 年1 月平均薪資應為14,487元
〔計算式:(158,983 +188,698 )÷24=14,487),故
薪資總額在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即已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可得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
迄今仍任職於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惟因業務
減少,故仍兼職居家打掃,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約
可達23,000元,其中南山人壽平均每月約7,000 元到10,0
00元,居家打掃約10,000元上下。惟經核以南山人壽103
年度給付予債務人之總薪資109,343 元計算,債務人103
年在該公司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9,112 元【計算式:109,
343 ÷12=9,112 】,故本院認債務人任職南山人壽每月
薪資在正常情形下而不被扣薪時,應以9,112 元計算為宜
;而居家打掃係以現金收付,並無財稅資料可稽,在此情
況下,債務人仍於詢問時坦承每月有此筆收入,故
堪認為
真實。則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19,112元。列計【計算
式:9,112 +10,000=19,112】。
㈢債務人於104 年6 月2 日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油錢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500 元、教育費2,000 元、
房租5,000 元,共計16,500元。惟經本院傳訊後,債務人
同意每月固定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標準列計,即每月支
出不超過12,821元,至於其他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費用,債務人陳稱將由其配偶支應,且因其已申請
低收入戶,2 名子女每月有低收入戶補助,應該不用其扶
養,故願意減少支出並提高還款金額為11,800元,本院核
其家庭成員之實際情形,認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既已降
至最低,係屬
適當、合理,應屬節儉。且核其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全部均列入還款【
計算式:〔(9,112 +10,000-12,821 )×72)+217,93
0 (保險解約金)+117,608 (保險解約金)〕÷72=10
,95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
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
償債務之標準,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849,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再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