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淑妃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沈文來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7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150元
,總清償金額為802,800 元,清償成數為10.88%,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有一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
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外,無其餘財產,有
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
附卷
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卷,頁27至29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02,800 元,是本件無
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1
月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第三人
八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目公司)提出之所得明細及前開
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101 及102 年所得數額各為336,000 元
、346,009 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總額有
664,009 元。【計算式:336,000 ÷12×2+ 346,009+26209
×10=664,099 】,縱不經扣除其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
亦已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八目科技有限公司,據前開公司提出之薪
資明細載明,債務人104 年1 月至3 月扣除勞健保費後,實
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180元、26,152元、26,152元,是本院
以26,161元認定為其每月薪資所得。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1,000 元
,電費1,000 元、日用品2,000 元、稅賦1,450 元,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2,450元。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
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103 年度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即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
予以
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
額為12,450元,而其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均屬必要,實際
並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
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
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
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
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02,800 元之更
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
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
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
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
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每期可分
配之金額有所誤繕,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
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