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釩迆即張文亭即張穎甄
代 理 人 黃慧敏
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法定代理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楊雅筑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3
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清償成數為10.71%,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價值解約金29,050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29,050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6 月3 日之回函附卷
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
前二年即為100 年12月至102 年11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原於寶貝樂婦嬰用品館任職,月
薪平均23,500元,另領有單親家庭兒少補助每月2,000 元
而依債務人100 、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所得均為0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
約為612,000 元【計算式:23500 ×24+2000 ×24 =612
000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
出,如以本處核定之必要支出每月22,413元計算,則須53
7,912 元,僅餘74,088元,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
經查,債務人原陳報自103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博耀開發
營建有限公司,然經查債務人已自該公司離職,另陳報自
104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台灣品果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
提供之債務人之薪資證明及年薪工資表,其每月平均薪資
數額為22,000元,無發放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並已代扣勞
保費、健保費。】,則加計債務人每月領取之單親家庭兒
少補助1,900 元,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900元,此有博
耀開發營建有限公司聲明書、台灣品果有限公司年薪工資
表、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提
出之債務人長子之中華郵政存簿明細影本(其上
列舉之兒
少補助為1,900 元)
在卷可稽,應屬有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及雜項支出3,500 元、房租9,000 元、水電瓦斯費及
電視費2,113 元、
扶養費7,841 元、交通費600 元、健保
749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803元。其中單獨扶養之
長子(90年次,戶籍記載生父不詳)扶養費中包含學雜費
及雜項支出1,641 元,經命債務人提出繳費單據未能提出
,亦未有其他說明,審酌現行公立國中學雜費之水準應以
每月總額1,000 元為
適當,其餘長子交通費加計膳食費為
6,200 元,
業據債務人提出計算式且審酌債務人陳報之自
身膳食費已低於一般人,顯係節省自身花費而滿足子女充
足之膳食等需求,實屬合理,准予列計。另勞健保費已於
薪資收入中由受雇公司代為繳納應予刪除,故其列報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扣除房租、扶養費後為6,213 元,顯低於
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0,869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
務人名下無
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
9,000 元之支出,因債務人陳報有與長子分別使用獨立房
間之需求,且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以茲為證,
堪信為真實
及合理,准予列報。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總
支出應以22,413元計算,且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
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已
將保單價值攤提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
能提出總還款1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
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超過
前開餘額100 %列入還款【計算式:144000÷(29050+2390
0 ×00-00000 ×72)=1.05797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
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
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
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
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
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
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