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鏡明
代 理 人 陳學驊
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
0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3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案,
嗣因債權人
聲明
異議,由103 年度事聲字第140 號案件廢棄原裁定,
爰
現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 號續行更生程序。債務人
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清償金額新
臺幣(下同)148,809 元,第2 至1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4,0
00元,第11至3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8,578元,第33至56期每
期清償金額為27,569元,第5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5,551元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73,997 元,
清償成數為23.06%(若以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本金總合4,18
8,91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9.51 %),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有
61,85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6,953元,
前開保險契約價值總計148,809 元外,尚有一1997年份出
廠之汽車乙輛,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
無殘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73,997 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將前開算財團財產
價值列入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第1 期還款。又債務人於民國
102 年8 月12日聲請更生,債務人100 至101 年度所得資
料顯示之給付總額各為732,454 元、797,945 元,另據債
務人任職之百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
表,可得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 年8 月至102 年7 月所
得總計為1,750,740 元【計算式:732454÷12×5+797945
+75495+163500+55960+67456+70615+3000+68280+3000+66
460+73840 =0000000 ,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薪資、津貼
、加班費、年終及尾牙、三節獎金。】,不經扣除其與依
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
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主張其任職於公司已有數年,公司將於103 年
年初進行廠房之搬遷作業,搬遷後之廠房增加機台機數作
業後,將致使債務人加班時數減少,不若過去每月收入包
括之高額假日加班費,除經其補正103 年1 月至3 月上下
月薪資、4 月上月薪資單以證其說外,債務人再於103 年
10月3 日補正4 至8 月上下月薪資、9 月上半月薪資,是
債務人103 年1 月至9 月上半月之目前每月平均實領薪資
數額為53,209元【計算式:(58176+54941+49506+55526+
58816+52666+60776+43890+17980 )÷8.5 =53209 】,
另其任職之公司尚有發給三節獎金及尾牙獎金各3,000 元
,加計其領取之101 、102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分別為163,
500 元、180,000 元,依前開最新之薪資資料,債務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所得列計68,522元,是屬
適當。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內容,仍係房屋
租金10,000元、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
水費594 元、電費1,305 元、瓦斯費1,300 元、手機費23
3 元、家用品開銷2,000 元及三名子女
扶養費31,551元,
共計54,483元。債務人與配偶、三名子女(分別為84、86
、86年次出生)共同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10,000
元;因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擔任學校營養午餐之運送及派餐
,每月收入約18,000元,但每年寒暑假未有收入,是其配
偶每月平均收入僅13,500元,扣除其個人膳食費6,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國民年金726 元、家用品及雜支開銷
2,774 元後,只能協助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 元,
其餘家庭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子女扶養費需由債務人負
擔。債務人三名子女分別已於今年7 月升讀中國科技大學
二年級、新興工商三年級、興新工商三年級;三名子女之
開銷各包括每人膳食費6,000 元、車資、學雜費與雜支開
銷,扣除配偶應負擔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1,000 元後,債
務人陳報三名子女負擔費金額各為8,991 元、10,323元、
12,237元;因次子及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1期起
升讀大學,爰修改兩人之扶養費支出數額至8,991 元,必
要支出總額降為49,905元,還款金額增為18,578元;嗣長
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3期起畢業,債務人減少支出
8,991 元,增加還款金額至每期27,569元;第57期起則因
次子與長女大學畢業,債務人再予減少支出17,982元,得
以再增加還款金額至每期45,551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每月
全家之必要生活開銷,相較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
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並未過
高,顯難以再縮減必要生活費數額,認已達最大清償能力
之還款,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
經查,債務人
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9.20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148809+68522×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16〕≒0.9920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
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
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073,997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因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