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華美
相 對 人 邱啓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債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
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
請求權有權利
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
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該規
定於權利質權
準用之,同法第906 條之2 規定甚明。又質權
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
強制執行
,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桃
園市○路段○○○○○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 ○號)土
地為
第三人臺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125,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上開土
地因分割增加桃園市○○段○○○○○ ○號(下稱
系爭土地),
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核
有補償費2,755,706 元,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得受領之徵收
補償費有權利質權。茲上開第三人對聲請人負債38,730,6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徵收補償費
債權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
票、桃園縣政府興辦桃園市○○路○道改善工程土地歸戶清
冊等影本附卷
可稽,
尚非無據。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