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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 2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和撒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湘源 相 對 人 蓬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盛 相 對 人 彭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 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1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40,000 元,於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雙方未約定應付利息,其遲延利息之法定利 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六,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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