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恩村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林港豐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 號
參照)。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
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港豐發
本票裁定,
惟因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3 年
4 月24日具狀補正,惟補正狀中明示聲請人未向
債務人提示
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